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浅井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6226572W。
法定代表人:沈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历红、韩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幢1单元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905907480。
法定代表人:贾智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陈治亮(实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新鹏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79218956K。
法定代表人:赵慧祥。
上诉人**(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为建设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立奇商务大厦位于伊川县,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虽与原告对管辖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被告**(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的管辖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该案由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立奇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针对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玻璃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第二标段)公开招标,**(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中标。之后,**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和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玖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公司)和乙方(玖恒公司)联合实施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玖恒公司〕完全同意并履行伊川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与甲方(**公司)所有合同的内容并履行其义务……8、为了保证工程质量,门窗制作必须在甲方(**公司)生产,幕墙开启窗必须由甲方(**公司)加工,费用参照门窗加工费执行。在管辖方面,《合作协议书》第9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合同签约地法院诉讼(洛阳××新区)。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存在有两个合同,有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公司和立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立奇公司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公司是承包人(施工人),如果二者因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工程所在地的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但是,按照**公司与玖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作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按照应当《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合作协议书》的第9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合同签约地法院诉讼(洛阳××新区)”,而非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由伊川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结合本案来看,玖恒公司和**公司是合作协议的主体,如果玖恒公司诉**公司,应当在洛阳高新区法院立案;而在建设合同纠纷中,玖恒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玖恒公司滥用诉权,穿插于两个合同之间,将两个诉嫁接在一个案件中,导致了立案权的混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所列原审被告向其支付坐落于伊川县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及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涉建设工程坐落于伊川县,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