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甲秀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2民初1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幢1单元807号。
法定代表人:贾智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陈治亮(实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甲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3号院3帐3-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素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李莉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恒公司)与被告洛阳甲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秀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智钧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高登、陈治亮,被告甲秀公司诉讼代理人卢攀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土地款17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原告付给甲秀公司实际控制人***2万元土地款订金,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15亩土地租赁给原告,期限25年;并对围墙及地面附属物等补偿款、租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9日原告付给***15万土地补偿款,后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导致租赁的土地至今未交付给原告,造成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望判如所请。
甲秀公司辩称,1、自2012年7月15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诉讼前,未收到原告未接收土地的请求,原告要求以未交付土地的为由要求返还土地款已超出诉讼时效;2、15万元是原告进场施工后按照约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直接说明原告已进场施工,土地已实际交付;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告已实际使用土地,诉讼前一直未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且与其诉求相矛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同时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判令玖恒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款130000元,租金312000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玖恒公司应支付土地补偿款30万元,每年租金39000元现仅支付17万元,余款经多次催促未果。望判如所请。
玖恒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土地约15亩,以实测量为准,因没有进行测量确定,甲秀公司也没有完成围墙建设,后因政府征用致使土地没有交付;甲秀公司在近7年的时间里从未要过剩余费用乃租金,而是承诺退还已收的17万元。综上,应依法驳回甲秀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贾智钧付给***土地款订金2万元,同年7月15日***代表甲秀公司(甲方)与玖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土地具体位置在格力物流园区围墙以北,电厂路以东,李家凹以南约15亩(以实际测量为准);租赁期限为25年,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37年7月20日止;围墙及地面附属物等补偿款共计30万元,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付9万元,围墙建成后付9万元,厂房盖起后付12万元,最迟在合同签订6个月后付清;租金每年每亩2600元,每年共计39000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向甲方交纳下一年租金,在期限内乙方均在每年7月20号前向甲方交付下一年租金(先交款后使用);甲方责任:1、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乙方所租用土地移交乙方,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协调乙方水电路等前期筹建工作,费用由乙方自理;3、协调乙方租期内与村民相关事宜;4、水电费按国家标准收取;5、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土地使用税;甲方土地出现纠纷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乙方按协议规定按期向甲方交纳租金,若不能按时交纳租金,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租金的2‰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9日贾智钧付给***15万土地补偿款。甲秀公司和玖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的土地进行测量,玖恒公司也没有占用土地,也没有再付给甲秀公司款项。贾智钧多次给***打电话,要求退已付款,***均称现无能力退款,等有钱就退。
又查明,2012年3月15日甲秀公司与邙山镇土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秀公司承租土桥村格力物流园区围墙以北,电厂路以东,李家凹以南,以西约120亩土地,租期25年。
再查明,甲秀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占股80%,股东杨素群(***之母)占股20%。
本院认为,甲秀公司与玖恒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出租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进而确定土地具体位置,所以土地也就无法交付。因土地没有交付,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已经实际解除。甲秀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土地补偿款,但双方对已付款项的退还时间一直没有确定,现玖恒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甲秀公司提出玖恒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请求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因土地没有交付,甲秀公司要求玖恒公司支付剩余土地补偿款和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甲秀公司的大股东和作为实际收款人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与甲秀公司共同承担退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甲秀置业有限公司和***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170000元;
二、驳回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洛阳甲秀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2415元,河南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洛阳甲秀置业有限公司和***负担1515元;反诉3965元,由洛阳甲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东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