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苹果园中段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860216X7。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乡商砼园区车站路9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686321156。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
上诉人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5民初5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或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并且施工地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非常明确为杞县××庄。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杞县,被告住所地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只有这两个地点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第二款规定是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再依照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做出明确约定,应依照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但该交货地点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视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兰考县,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兰考县,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