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11民初2057号 原告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苹果园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860216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院**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1910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成、**,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万圣路**付**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079264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8日生,住开封,住开封市鼓楼区iv> 原告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辉公司)诉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锦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承建被告**公司开发的龙昇丽景小区的桩基工程,工程款共计76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施工完毕。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万元。该桩基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承担,被告需另补偿原告垫资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但被告在又给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后,剩余36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36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向***支付所欠工程款,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款单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案适格的原告应当是***,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承诺的补偿***十万元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被告***个人承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并不真实,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或***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将被告**公司开发的龙昇丽景小区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锦豪公司,故被告**公司不应对该欠款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豪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显示的债权人为***,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二,被告锦豪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授权过被告***以被告锦豪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桩基工程合同,被告锦豪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上述行为均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锦豪公司不负有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锦豪公司对被告***可能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桩基工程合同及欠款等事实不予认可。所以,被告锦豪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锦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案外人***代表原告亮辉公司与被告***(被告***与被告锦豪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锦豪公司资质施工)达成了施工“龙昇丽景住宅小区人防地下室抗拔桩基础工程”口头协议。原告亮辉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正式进场施工,共制桩277根,2659.2米。2015年5月14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76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锦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锦豪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发包的工程名称为龙昇丽景住宅小区(南区、北区)人防地下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建筑面积29620.23m2,合同价款6180万元。原告亮辉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6万元,余30万元工程款未付。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出具《欠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丽景桩基款叁拾万元,另外补偿***壹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元整。”2018年2月13日,被告***又通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下余3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本院认为,涉案桩基工程已完工,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36万元未付的事实,案外人***也认可该笔涉案工程款应向原告亮辉公司支付,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亮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涉案工程目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本院支持被告***以36万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涉案工程目前未经过竣工验收和结算,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挂靠锦豪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然***与锦豪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锦豪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中亦未加盖被告锦豪公司的印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代表亮辉公司与被告***达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也认可该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亮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昆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