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民初4511号
原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光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永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统张村36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国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楠,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曹连喜,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被告因承建正阳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EPC工程。被告为了正阳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EPC工程(第三标段)的实施,特把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实施,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总费用为1305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劳务工程量。被告在工程完工后陆续支付给原告劳务款470633元,还剩余834367.83元没有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该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用834367.83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存在的,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并未按照合同施工,且所施工的项目工程有很大一部分不合格需要修补,而原告并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这是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的原因,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只有待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按照双方合同据实结算的约定,被告现只欠原告915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1120000元,分9次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至今没有结算,根据答辩人结算,原告已获得1120000元工程款,答辩人只欠原告91588元。如果原告认可,答辩人会在近期履行。否则,答辩人请求驳回此价款以外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2、答辩人与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即便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其也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3、答辩人已向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劳务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中标“正阳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EPC工程”。2017年10月13日,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正阳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29个行政村300KW光伏电站场内施工招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将正阳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工程三标包(段)交付给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10月18日,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正阳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三标段)的29个村围挡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共50天;29个村围挡劳务费用确定为1305000元。同一日,双方另外又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该标段的支架安装及光伏组件安装、打桩工程以原告的名义承包,实际由其他人施工,该两份合同的总工程价款为5100000元,双方商定税款发票由乙方开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共计1120000元。
另查明,1、2020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双方已结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当庭提供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0411民初100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有缺陷,由张鹏展实施了消缺工程。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3、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所施工的一个行政村(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因原告施工不合格重建的费用由正阳县慎水乡政府出资,原告质证认为正阳县慎水乡政府选址有误,原告施工完毕后又迁址再建的,再建费用由正阳县慎水乡政府出资,与原告施工没有关联。4、以原告名义施工的另两项工程合同价款5100000元,原告共计缴纳税款649367.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3份、河南省增值税发票14张、国家税务总局执行标准、税款缴纳清单、税款计算明细、工程施工支出票据、情况说明,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款支付明细、付款申请表及民事调解书、施工合同,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合同、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承兑汇票、车辆转让协议、工程款结算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工程款该如何计算;二、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1305000元,被告实际转付原告11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因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另外两项工程并非由原告实际施工,而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施工,为此原告支付了该两项工程合同价款510万元的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标准,原告共支付税款649367.83元,该税款应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367.83元(185000元+649367.83元)。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施工有缺陷,应扣除张鹏展实施的消缺工程款,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张鹏展实施的消缺工程即是原告所实施的工程,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在正阳县出资的问题,正阳县慎水乡政府出资的是重新选址重建的工程费用,和原告施工的原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二者不应混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与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全部结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从工程竣工或交付使用后计息,现原告请求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4367.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4元,减半收取6072元,由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