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5410号
原告:***(又名王晓东),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正泰华府对面(光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永记,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被告龙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皮店康店幼儿园、陡沟大鲁幼儿园、皮店罗塘综合楼、楼前地坪、皮店卢寨球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面积14604.92平米,中标价1558131.85元,工期90天,其他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016年年底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交工。被告拨付工程款90万元左右,下欠65万元工程款以种种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对三个项目的中标价1558131.85元没有异议,到财政局拨付目前124万元,转给原告671789元,投标费用23万元,辉鸿公司(音)扣走139637元,俊阳公司(音)扣走16812元,还有安阳建筑(音)扣走14000元,合计170449元。另外被告垫付税款16731.75元,中间包含快递费等一系列费用。辉鸿公司(音)从永兴中学扣走46000元,垫付康店的工程款和材料款,还有水泥款年前我给人家1万元,以及钢筋款,现在没有具体计算。综上,总体还欠原告十几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皮店康店幼儿园、陡沟大鲁幼儿园、皮店罗塘综合楼、楼前地坪、皮店卢寨球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面积14604.92平米,中标价1558131.85元,工期90天,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到原告(甲方)指定账户,原告(甲方)扣除投标费用贰拾叁万元整,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乙方)。2016年年底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1789元;辉鸿公司从工程款中扣走139637元,俊扬公司扣走16812元,安阳建筑扣走14000元,合计170449元;被告扣除230000元投标费用。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485893.85元(1558131.85元-671789元-170449元-2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辉鸿公司从永兴中学扣走46000元;被告垫付税款16731.75元;被告垫付水泥款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付款单,银行流水、保证金退款申请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领款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种种推托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下欠其工程款485893.85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税款16731.75元应当予以扣除,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纳税,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69162.10元(485893.85元-16731.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按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起计算利息,经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故按工程款469162.10元,利息应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辉鸿公司从永兴中学扣走46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水泥款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所垫付款项与原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916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成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