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4民初516号
原告***(又名杨树林),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正泰华府对面(光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永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龙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中标了正阳县油坊店乡卫生院病房楼建设工程项目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工程款扣除2%的管理费后按约定进度支付给原告,最终数额以县财政部门决算为准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7年顺利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又通过了决算,决算价为142641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扣除管理费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4416.49元,长期拖延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4416.49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2916.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材料票据、人工支出票据提供给被告,工程款2万多元对用税票(1400多元,原告认可按1500元计算)是被告垫付的,决算140多万元,实际拨付13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标正阳县油坊店乡卫生院病房楼建设工程项目,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同时约定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约定:“1、工程价款由建设单位与甲方(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审计单位审计的数额确定。工程款拨付比例及时间按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2、所有工程款必须拨付到甲方指定账户:1、甲方扣除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此费用可以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或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2、税收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原告)支付,如甲方垫付,将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3、工程款所有拨付手续及结算手续均由乙方负责,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须永有效材料发票和实名制工资册冲抵工程款。5、乙方应承担建设单位逾期拨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风险。”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20年10月进行决算,决算价款为1426417.44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93472.60元,被告垫付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税款1500元,下余工程款302916.49元(1426417.44元-1426417.44元×2%-1500元-1093472.60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7%。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及双方庭审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
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中标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经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依照该约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2916.49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2916.4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涉案项目于2020年10月进行决算,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302916.49元为基础,按年利率3.7%计算。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材料发票、人工支出发票及业主单位未全额拨付工程款的问题,其虽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予以约定,但该承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2916.49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2916.49元为基础,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保全费2042.08元,合计4975.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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