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正泰华府对面(光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永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河南佐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佐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赵武,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河南佐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佐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龙泰公司偿还***4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每月按未还本金1%计算当月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对一审判决5万元部分不服;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借款单上所签借款人姓名为曹连喜,但一审起诉内容与起诉被告均只有赵武与龙泰公司,没有曹连喜,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曹连喜为共同被告。2、本案出现新证据,双方在诉讼期间,***多次与赵武进行沟通,庭审结束后,双方沟通结果是***同意撤诉,龙泰公司、赵武支付***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另外30万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后***未撤诉,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3、2020年8月31日,龙泰公司委托曹丽霞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20万元,该20万元应冲抵一审***起诉时要求的利息15万元,剩余5万元冲抵本金,原审判决龙泰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
***辩称,一、龙泰公司上诉称借款人应是曹连喜,与事实不符。曹连喜是时任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连喜在借条上的签名属于龙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曹连喜个人没有关系。二、我和赵武多次沟通时没有同意撤诉,龙泰公司又转了20万属实,但我有录音,赵武说8月4日往后的一星期内不还钱,要加倍还我钱,所以这20万元是龙泰公司按承诺加倍给我的,与一审判决的50万没有关系。
赵武答辩意见同龙泰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泰公司立即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5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计至2020年6月底),合人民币65万元。此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5000元计算;二、判令赵武对龙泰公司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龙泰公司、赵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利息每月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曹连喜,担保人:赵武2017年4月24日”。借款人签名上加盖有龙泰公司的公章。
***提交的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6月30日龙泰公司向***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4日曹丽霞向***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23日曹丽霞向***转账20000元,合计40000元。***称该三笔款项分别系龙泰公司偿还的2017年5月至6月利息、2017年7月至8月利息以及2017年9月至12月利息。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6月9日,曹连喜变更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自2017年7月24日起,曹连喜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曹丽霞变更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自2018年1月16日起,曹丽霞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自2020年6月1日起,曹丽霞、余永记变更成为该公司股东,余永计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30日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成立,赵武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在本案庭审中,***陈述,2017年4月24日***从家中拿出现金50万元,当天***在纬四路河南省盐业局二楼第一间办公室审计查账时,赵武亲自找***拿走了50万元现金,当时***跟着赵武一块下楼,将***包里放的钱放在赵武开来的奥迪A8汽车后备箱里,赵武把钱带走了,赵武来找***拿钱的时候带有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以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主张龙泰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4月24日其将从家中拿出的50万元现金交付给赵武,赵武向其交付涉案借条,后龙泰公司向***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龙泰公司、赵武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人为曹连喜,龙泰公司、赵武亦并未收到***所述的50万元借款。从本案证据及案情分析,首先,龙泰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曹连喜在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系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龙泰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曹连喜签名上加盖了其公章,可以表明对其借款人主体的确认,其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龙泰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向***转账10000元,曹丽霞在2017年9月4日、2018年1月23日先后向***转账10000元、20000元,而曹丽霞在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15日、2020年6月1日至今系龙泰公司的股东,龙泰公司、赵武虽辩称其未收到***所述的50万元借款,亦不认可***自述的还款情况,却并未对龙泰公司及股东曹丽霞的转款用途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而***自述的利息支付情况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利息标准可以相互对应,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该40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利息,而曹连喜并未还款,龙泰公司及其股东曹丽霞共同参与还款的行为也证明了该借款与龙泰公司相关,综合以上情况,借条上借款人处虽有曹连喜签名,但龙泰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以及还款行为应视为对其借款人身份的确认,故***主张其与龙泰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龙泰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主张龙泰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5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武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视为其对龙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主张赵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赵武对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龙泰公司、赵武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龙泰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龙泰公司会计曹丽霞2020年8月31日转给***20万元。一审判决书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8月28日,但龙泰公司实际接收到判决的时间是9月,该转账是在一审判决书未收到的前提下进行的,应予扣除。***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万元是赵武和我协商如果一周内不还我的话加倍返还,属于加倍返还里的承诺,与一审判决没有任何关系。赵武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提交2020年8月4日18点51分与赵武的录音,证明赵武承诺加倍偿还。赵武质证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录音时间是8月4日,是在一审开庭前已经产生,但一审开庭时***并没有提交,且在一审开庭前,双方沟通的意见还是让***撤诉,龙泰公司偿还款项,但***并没有撤诉。龙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出借给龙泰公司50万元,月息5000元,提供有借条、银行转账等为凭。龙泰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曹连喜,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月利率1%。龙泰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又归还20万元,应从***主张的本案欠款本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中龙泰公司提交新证据,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付款项金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21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21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每月1%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武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