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呈明,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呈兴,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经六路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志然,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同,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凯,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张呈明、张呈兴、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呈明,上诉人张呈兴,上诉人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同,被上诉人张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张凯凯承担主要责任,鹏远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凯凯、张呈兴、张呈明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凯凯获赔的保险赔偿款7347.33元应予以扣除。鹏远公司为张凯凯投有意外险,张凯凯出院后,鹏远公司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将7347.33元赔偿款转到了张凯凯的银行账户。一审庭审中,张凯凯也承认了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凯凯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8365.28元,鹏远公司认为应当将7347.33元从中扣除。在张凯凯住院期间,鹏远公司为张凯凯的父亲和爱人购买新乡到尤溪的火车票855元,花费护理费等900元,张呈兴、张呈明为期垫付了医疗费(尤溪总医院发票已经交到保险公司)10649元,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张凯凯对此也无异议。一审判决并未将此部分扣除,应予以纠正。2、张凯凯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5月12日下午,张凯凯在工地安装料仓檩条时,鹏远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反复强调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帽、安全带、脚蹬等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张凯凯。首先,张凯凯在上立柱时使用了脚钩和安全带,但在从9米高的料棚柱上返回地面时违规操作,在下雨的情况下不使用脚钩和安全带,直接抱住立柱滑下。其次,张凯凯在下滑前明知立柱东西两侧有留置螺纹钢筋,仍屁股对着钢筋下滑,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如果张凯凯能够按照操作规范注意观望,或者屁股照着南北两侧没有螺纹钢筋的放下下来,是绝对不会发生该事故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张凯凯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公,应当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
张凯凯答辩称:保险公司支付的7347.33元不应扣除,当时是在濮阳的另外一个公司买的保险,但出事是在福建,买的是个人意外险,保险赔偿金应由员工个人使用。保险法第39条规定,个人保险除了员工及家人其他人没有对该保险的支配权。一审判决张凯凯承担20%的责任错误,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是鹏远公司负责人为了工期进度让工人冒雨作业,下雨时,实际下了很大的雨工人才下来,下来的时候脚钩被其他人占用,张凯凯下来是打滑偏了,且受伤后施工没有停止,焊梁的人还在焊梁,受伤后半个小时才收工收吊车。
张呈兴、张呈明答辩称:鹏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责任应该由鹏远公司承担。
张呈兴、张呈明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本案事实是,张呈兴、张呈明和张凯凯均是为鹏远公司打工的。张呈兴、张呈明只是个领班的。鹏远公司所说的张呈兴、张呈明包工是不成立的,双方没有合同,另外张呈兴、张呈明也没有资质,再有就是当时工程仅仅靠张呈兴、张呈明带的几个人是根本干不了的,甲方催工期,鹏远公司又找了好多工人来做,张凯凯出事工地当时是交叉作业。当时有鹏远公司的专门负责人(张有习)在场指挥的,现场出事后工地负责人还让工人冒雨上最后一架钢,就为了省个吊车钱和赶工期。鹏远公司对工人工资并未结清,仅是用来给张凯凯垫付医疗费用了。综上,张呈兴、张呈明认为,其对本案中张凯凯工地受伤没有过错,张凯凯亦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其工资款由鹏远公司支付,张呈兴、张呈明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错误将张呈兴、张呈明认定为承包鹏远公司的工程,才导致错误判决。
张凯凯答辩称:张凯凯受伤的时候,医疗费都是张呈兴、张呈明付的。但张呈兴、张呈明二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由张呈兴、张呈明及鹏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鹏远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张凯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呈兴、张呈明、鹏远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张凯凯各项损失暂定24000元;2、要求张呈兴、张呈明、鹏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交通费、诉讼相关支出。伤残鉴定后,张凯凯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损失24000元变更为77799.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底,张呈兴、张呈明联系张凯凯前去鹏远公司承建的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山面村中交四工局项目工地的钢结构工程干活,张呈兴、张呈明与鹏远公司之间是包工不包料,按安装的平方数结算,张呈兴、张呈明给张凯凯按天计酬,260元/天。2018年5月12日下午,施工过程中开始下雨,张凯凯及其他工人从上面陆续下来,未带脚钩,张凯凯下来时左脚滑脱,直接坐在地上,被地面上留置的螺纹钢穿透下体受伤。后张凯凯被送往尤溪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会阴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1513天(2018年5月12日至5月2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等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后张凯凯申请伤残鉴定,经依法委托鉴定,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南金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凯凯“影响xx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伤后90天,护理期建议为伤后30天,营养期建议为伤后30天。此外,张凯凯为复印病历于2018年11月14日支出高速通行费200元、油费225元、复印费4.2元,2019年4月17日至4月22日因伤残鉴定支出往返交通费207.5元、鉴定检查费15100元,2019年5月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复诊花费236.79元,2019年5月13曰前往郑州检查花费交通费2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凯凯育有一个儿子张欧文,出生于2014年7月8日,现年5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中,张呈兴、张呈明共同承包了鹏远公司在福建××××村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双方按安装面积计算总价,张呈兴、张呈明又找到张凯凯等人为其干活,张凯凯日工资为260元/天,由此可知,张凯凯向张呈兴、张呈明提供劳务,其与张呈兴、张呈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次,张凯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符合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要件,同时张凯凯受伤系下雨时从高处滑脱所致,因其未带脚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张凯凯对其受伤一事自身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张凯凯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审判决:一、限张呈兴、张兴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凯凯各项损失54692.22元;二、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张呈兴、张呈明负担1230元,张凯凯负担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呈兴、张呈明提交微信转账记录11张,用于证明其二人支付给张凯凯哥哥13000多元。
张凯凯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转给我方张俊俊(张凯凯哥哥)13500元用于缴纳张凯凯医疗费,确实收到该款用于缴纳医疗费用。但张凯凯起诉时没有主张该部分医疗费。
鹏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鹏远公司为张凯凯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因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向张凯凯赔付7347.33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张凯凯自身行为,认定其个人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鹏远公司将福建××××村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张呈兴、张呈明,双方按安装面积计算总价;张呈兴、张呈明又找到张凯凯等人为其干活,张凯凯日工资为260元/天,张凯凯与张呈兴、张呈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张呈兴、张呈明对张凯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鹏远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张呈兴、张呈明上诉主张其二人向张凯凯方转账13500元用于在福建医院的花销,但张凯凯所主张的医疗费仅是其后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复查的花费,故对于上述13500元,本院不予处理。鹏远公司为张凯凯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因此次事故已经获得赔付7347.33元,应予以扣除。除上述两项费用之外,各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数额均无异议,故张凯凯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4692.22元-7347.33元=47344.89元。
综上所述,张呈兴、张呈明、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张呈兴、张兴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凯凯各项损失473344.89元;
三、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由张呈兴、张呈明负担1230元,张凯凯负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张呈兴、张呈明负担1167元,由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孙 峰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