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1民初130号
原告:张凯凯,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玉,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张呈兴,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张呈明,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经六路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志然,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志,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凯凯诉被告张呈兴、张呈明、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玉、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志、马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呈兴、张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凯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交通费、诉讼相关支出。伤残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损失24000元变更为77799.6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第一、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包工队,该包工队承建了第三被告在福建××高速路配套工程。2018年4月28日晚上,原告随第一、二被告到福建××××县,给第三被告承建的莆炎高速尤溪段拌和站建料仓,约定工资为每天260元。5月12日下午四时左右,因雨势突然加大,工人从大棚上开始返回地面,距离地面大约2米处,因立柱被雨水淋湿左脚滑脱,重心偏移后直接坐在了土建混凝土基础上留置的螺纹钢上,当时下体麻木,后变成疼痛,约半小时后,要求包工开车载去医院治疗,到坂面乡医院看不了,随之转去尤溪总医院。当晚九点开始手术,住院13天勉强能下床后出院。因不能活动在家躺了近2个月,现在7个多月过去了,原告仍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与工作,也未拿到任何赔偿,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委托鉴定,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金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7799.69元。
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应由张呈兴、张呈明承担,我方与张呈明、张呈兴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我方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张呈兴、张呈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呈兴、张呈明作为雇主,为原告提供的有安全带和脚钩,但原告在下立柱时未使用安全装备,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为自身损害承担80%的责任。
被告张呈兴、张呈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庭后,张呈兴、张呈明到本院说明情况并接受询问,其二人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张凯凯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张呈兴、张呈明二人系兄弟关系,共同干活,其与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平方计算总价,给张凯凯的工资为260元/天。
原告张凯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尤溪总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复印件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雇中受伤治疗及雇主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2019年5月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彩超报告单各一份,2019年5月13日去郑州复查的交通费票一份,证明复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3、鉴定意见书一份、张欧文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4、鉴定费票据2份、火车票3份,证明鉴定检查费15100元及交通费207.5元;5、复印费票据2份,证明给付复印费21.2元;6、高速通行费200元、加油225元及途中就餐费80元,证明为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情况。
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会议记录两份,2、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共18张,3、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呈兴之间的结算及履行情况,该公司的刘壮志通过微信以及会计张有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呈兴结算款。
经质证,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凯凯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对证据5复印费票据不发表意见,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中的餐费票据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张凯凯对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选任错误,不管结算方式为何,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复印费票据,其中尤溪总医院的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文印室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且复印材料信息不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高速通行费、加油费为正规发票,且与复印病历一事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就餐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底,被告张呈兴、张呈明联系原告张凯凯前去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山面村中交四工局项目工地的钢结构工程干活,张呈兴、张呈明与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包工不包料,按安装的平方数结算,张呈兴、张呈明给张凯凯按天计酬,260元/天。2018年5月12日下午,施工过程中开始下雨,原告张凯凯及其他工人从上面陆续下来,未带脚钩,张凯凯下来时左脚滑脱,直接坐在地上,被地面上留置的螺纹钢穿透下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尤溪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会阴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13天(2018年5月12日至5月2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等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依法委托鉴定,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南金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凯凯“影响阴经勃起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伤后90天,护理期建议为伤后30天,营养期建议为伤后30天。此外,原告张凯凯为复印病历于2018年11月14日支出高速通行费200元、油费225元、复印费4.2元,2019年4月17日至4月22日因伤残鉴定支出往返交通费207.5元、鉴定检查费15100元,2019年5月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复诊花费236.79元,2019年5月13日前往郑州检查花费交通费20元。另查明,原告育有一个儿子张欧文,出生于2014年7月8日,现年5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中,被告张呈兴、张呈明共同承包了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村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双方按安装面积计算总价,张呈兴、张呈明又找到张凯凯等人为其干活,张凯凯日工资为260元/天,由此可知,张凯凯向张呈兴、张呈明提供劳务,其与张呈兴、张呈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次,原告张凯凯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符合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要件,同时原告受伤系下雨时从高处滑脱所致,因其未带脚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一事自身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凯凯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综上,被告张呈兴、张呈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张凯凯所受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凯凯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另,被告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的安装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呈兴、张呈明,应与张呈兴、张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凯凯因摔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6.79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2、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90天,收入状况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0107.12元(40990元/年÷365×90);3、护理费3248.38元(39522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认可住院期间张呈兴、张呈明已实际支付伙食费,故不再计算;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754.81元(10392.01元/年×13年×10%*50%);8、交通费652.5元(425元+207.5元+20);9、复印费4.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1、鉴定检查费费15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8365.28元。张凯凯自身承担20%的责任,故张呈兴、张呈明应赔偿张凯凯的损失为68365.28元*80%=54692.22元,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呈兴、张兴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凯凯各项损失54692.22元;
二、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张呈兴、张呈明负担1230元,张凯凯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邵 真
人民陪审员  杨林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