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003执异18号
案外人:季佳春,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生,住卫辉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住许昌县。
被执行人:贵滨,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执行人: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贵滨、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季佳春称,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因***与贵滨、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鹏远公司尾号为5095的对公账户,并于2018年3月7日扣划了该账户上的10万元人民币。季佳春现对该扣划款97246元的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2012年4月17日,季佳春与鹏远公司签订《协议书》,鹏远公司委托***承建百威英博(河南)啤酒有限公司CN4096项目组叉车电池架挂钩工程采购安装服务工程。工程结束后,百威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鹏远公司,鹏远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季佳春,季佳春向鹏远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之后,季佳春多次承建百威公司的工程,均是按照上述方式支付工程款。季佳春与鹏远公司未再签订新的《协议书》。2017年9月28日,季佳春承建百威公司二期成品下线应隔离改造项目(采购订单号4501241727),工程结算款为46000元,2017年10月26日,季佳春承建百威公司新乡工厂回瓶箱滚筒制作项目,工程结算款为51246元,两笔工程款合计为97246元。2018年3月7日,百威公司将97246元工程款支付到鹏远公司尾号为5095的对公账户中,被法院扣划。***认为,季佳春是百威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97246元工程款应属于季佳春所有,玉鹏远公司无关。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将扣划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号(尾号为5059)的97246元归还季佳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百威英博供应商管理平台表单两份、河南农村信用社明细清单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提出将建安区法院依法扣划鹏远公司的被执行款返还的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季佳春2012年承建百威英博啤酒公司的工程与鹏远公司对外系委托代理关系或职务关系,其对内与鹏远公司系法律上的挂靠关系或借用资质的关系,季佳春只能向鹏远公司以挂靠合同纠纷向鹏远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贵滨、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豫1003执恢25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2月6日将被执行人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6×××95)予以冻结。案外人季佳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将扣划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号(尾号为5095)的97246元归还季佳春。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在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账户系河南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案外人季佳春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季佳春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