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23民初343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国定,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淅川县。
被告: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内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59642741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国定、***、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淇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60000元,并分别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41000元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17000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卢氏县瓦窑沟乡将龙泉坪村移民建房工程对社会招标,被告*国定得知后使用被告淇河公司资质中标该项工程,中标后*国定又将该地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联系原告要求其携带挖掘机设备到此处施工,双方约定每小时180元。工程结束后,*德敏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12月28日分两次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条,载明共欠原告施工款6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劳务,报酬经结算后三被告迟迟未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工程支付原告施工款60000元,并分别自结算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国定辩称,卢氏××××村移民建房工程是淇河公司中标的,淇河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西峡县市场发展公司,*国定是西峡县市场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国定以西峡县市场发展公司名义承包龙泉坪村移民建房工程地基处理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后,被告*国定再次以连工带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且应付给***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在2017年全部结算清楚,***向*国定出具有承诺书。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国定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知情;同时***除了承接*国定承包的这部分工程之外,还与当地协调参与了其他的工程,包括管网工程、同步搬迁和其他附属工程,因而原告施工内容是否仅限于被告*国定承包的部分不清楚。
被告***辩称,***是以包工包料从*国定手中承包了卢氏××××村移民建房工程包括土建及建房的全部工程,***从2017年4月16日进入工地,具体约定的价格现在不清楚,现在尾款还没有结清。原告***是***喊去的,原告干的活只有一天是在*国定承包范围以外,其余均属于***从*国定处承包的工程范围。当时与原告商定的价格是每小时18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结算条属实,***应当承担原告的费用。但是因为工程款***是从*国定处领取的,所以其他被告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淇河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淇河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给*国定的情况,淇河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承建了卢氏××××村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点项目的部分房建工程,而非*国定借用淇河公司资质中标。2.原告承建的挖土工作与淇河公司没有关联性,首先原告陈述***要求其用挖掘机挖土,双方约定计价方式及单价,原告并未与淇河公司协商过挖土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淇河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次***脱贫项目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三被告承建的部分房建工程外,还有其他房建工程、地下管网工程、室外基础设施工程,这些工程都需要挖土,据淇河公司了解,这些挖土工程都是***在做,原告与***之间达成的协议,不代表与淇河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上的关联性,最后,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履行于2017年11月,而答辩人的工程于2017年2月开工,2017年10月进行阶段性验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且达标,地基处理更是早于***与原告订立合同之前。3.淇河公司地基处理费用现已结算完毕。综上,淇河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淇河公司承建了卢氏××××村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点项目的部分房建工程。后,淇河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西峡县市场发展公司施工。被告*国定系西峡县市场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负责该工程的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连工带料全部交由被告***具体负责。因该部分房建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商定,由原告***携自有挖机到工地进行挖土作业,被告***按照每小时180元向原告支付费用。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支,内容为:“在瓦窑沟龙泉坪工地挖时间241个小时,每个小时180,共计肆万叁仟元整。经手人:***2017年11月30号”。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挖机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欠款人:***2018年12月28日”。庭审中,被告***自认,在上述条据中包含了原告在其从西峡县市场发展公司及*国定处承包工程以外其他工程项目的应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携自有挖机按照被告***要求,到卢氏××××村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点项目工程中进行挖土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挖掘机的租赁合同以及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提供挖机及劳务,应付费用也已经过被告***结算,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一直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两张条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未付,必然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但出具条据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间,原告诉请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国定及淇河公司承担责任系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且原告施工内容并不仅限于淇河公司及*国定的承包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定与淇河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操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