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2民初891号
原告: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凤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海、李杰,系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通许县咸平大道往西路北城建大厦5楼。。
负责人:张巍,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王潇扬,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河南淇河公司)与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通许县扶贫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淇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与被告在通许县扶贫办签订《通许县2016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该工程位于通许县××××村内道路,具体工程内容为:道路4260.41㎡、广场953.68㎡,总工程造价为443950元。开工日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合同总历15天。在签署追加之前原被告签订《通许县2016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前期及追加的施工内容,追加工程与前期工程一并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前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时至今日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通许县扶贫办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需要持监理方证明、竣工资料证明、工程验收单、提款申请等相关手续,经被告审核签字盖章后,到县财政局办理拨付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上述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审核,被告无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目前该工程被告尚未验收,更无法进行竣工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追加)、工程项目验收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通许县2016年度整村推进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通许县××××村内公路,工程内容为道路4260.41㎡、广场953.68㎡,总工程造价为443950元。开工日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合同总历15天。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报告经甲方认可后,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经过验收组成员(包含业主、监理、公路局、财政局等工作人员),验收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追加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扶贫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程序而未进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通许县2016年度整村推进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追加)”无效,但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完工,并由被告及公路局、财政局、监理等部门人员到场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79元,由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松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