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申3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晓阳,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桥东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井凤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八七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顺仙,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刘思梦,女,汉族,1991年6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刘思佳,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郭桂云,女,汉族,1945年8月10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以上四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广春,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河南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顺仙、刘思梦、刘思佳、郭桂云、白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25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定对(2020)豫1025民初2928号判决进行再审,并改判***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56440元,祥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利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55万元范围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白广春跟着刘雪峰干活,且无权出具工程量证明,没有事实依据。1、被申请人***,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襄城县法院(2017)豫1025民初3654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自认白广春系***聘任的主要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白广春负责民工工时记录和技术施工等综合管理。***的自认符合客观情况和工地施工的管理。2、被申请人***在(2020)豫1025民初第2928号案件中陈述“经***同意后,白广春领取涉案工程款175万元”,也能印证白广春系***认可的工地管理人员。综上,白广春系***认可的,由***聘任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其当然有权出具工程量证明。二、(2020)豫1025民初第2928号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无权向***追要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1、(2020)豫1025民初第2928号案件中,***陈述其直接或指示白广春向***等人支付过工程款;***在该案中提供的与***的电话录音,也能印证***欠***工程款约26万元的事实。2、***向***等四人每人收取3500元,用于***向利峰公司追要清华苑的工程款,***承诺追要工程款成功后,支付欠***等人的工程款。该事实有***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并有***起诉利峰公司、孙公民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即***收取***等四人每人3500元钱的事实和***已实际起诉利峰公司、孙公民的事实均客观存在。
综上,***在事实上对清华苑下余工程款主张了权利,并在事实上向***等人支付过工程款,且承诺愿意用清华苑下欠的工程款支付***等人工程款,因此***有权向***追要工程款。三、***等人有权对利峰公司下欠的清华苑工程款255.95万元主张权利。利峰公司自认清华苑工程仍有255万元工程款未付。襄城县法院认为该255万元已被法院保全,故利峰公司已无付款义务,但实际上,利峰公司并未将该255万元交付法院,襄城县法院仅扣划到存款96万元。而且申请人***仅要求利峰公司在该25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襄城县法院(2020)豫1025民初第292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无证据支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裁定再审,并判令***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56440元,祥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利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55万元范围承担支付责任。
被申请人利峰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此前庭审查明的事实,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手续并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对手续的形成过程及计算方法不知情,也不认可。2.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施工人,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3.***再审申请第三项与事实不符,所涉的255万元已全部被法院保全。我公司没有二次支付义务。4.一审未上诉直接申请再审,依法不应受理。
***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应依法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被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被答辩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一审、二审、再一审五次审理,答辩人提供有2012年10月22日45万元的收到条1张、2013年1月15日15万元的收到条1张、2014年1月29日80万元的借条1张、2014年9月30日32.4万元(实际领取30万元)的借条1张、2015年5月22日5万元的借条1张,及与***的通话录音文字说明及光盘1张,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主张原审认定白广春无权出具工程量证明错误,与事实不符。其一,原审判决认定白广春出具证明不是工程量证明,而是属于结算证明,属于无权代理,且事后未得到刘雪峰的追认。其二,***主张白广春系***聘任的主要施工负责人,与白广春自认受雇于刘雪峰的事实不符。其三,被答辩人依据“经***同意后,白广春领取涉案工程款175万元”,主张白广春系***认可的,由***聘任的工地施工负责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原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期间,同案被告白广春(白春伟)经被告***同意后,代表劳务分包人刘雪峰从涉案工程发包方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涉案劳务工程款共计175万元的事实”,由此被答辩人显然为断章取义,颠倒黑白。2、被答辩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无权向***追要工程款错误,明显系虚假提出再审申请,缠诉滥诉。其一、白广春是否向***支付过工程款,均是代表劳务分包人刘雪峰,与***无关。其二、***在该案中提供的与***的电话录音,旨在证明***认可从劳务分包人刘雪峰指定的弟弟刘要峰、白广春处收到涉案工程内墙粉刷的二手劳务工程款14万元后,白广春为***出具虚假证明工程款396440元的事实。结合白广春代表劳务分包人刘雪峰从涉案工程发包方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涉案劳务工程款共计175万元的事实,刘雪峰应付***的工程款不可能没有结清。其三,***收取***3500元钱的事实,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承诺追要工程款成功后支付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实为***经人介绍找到***说刘雪峰在其他工地欠他工钱,他听说法院冻结刘雪峰的255万元,让***起诉要回后,扣除清华源23号楼的应付款后,刘雪峰的分包款若有剩余优先支付给他。涉及法院冻结利锋公司的255万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历经6次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主张有权对利峰公司下欠的清华源23号楼工程款255.95万元主张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利锋公司主张权利。其二,被答辩人不能证实刘雪峰在清华源23号楼工程欠其工程款。其三,被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答辩人之间不存合同关系。三、被答辩人虚假陈述,滥用监督救济程序,缠诉滥诉,其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答辩人认为再审程序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二审常规救济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程序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别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特别救济程序,从而使得特别救济程序异化为常规救济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的基本制度。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刘顺仙、刘思梦、刘思佳、郭桂云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因再审申请请求未针对四原审被告,因此要求对再审申请依法裁判。
白广春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我只有算账的权利,支付工程款我说了也不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申请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接受和认可,而且一审在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同时,向申请人释明可再次主张权利的条件,即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可以再次起诉。因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相悖,故本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朱雅乐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常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