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5民初2928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4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晓阳,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桥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井凤桐。
被告: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八七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聚,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广春,男,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刘顺仙,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刘思梦,女,汉族,1991年6月8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8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郭桂云,女,汉族,1945年8月10日生,住建安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河南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张国聚、白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豫1025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张国聚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6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9年8月5日,***申请追加刘顺仙、刘思梦、***为被告,本院已予准许。2019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豫1025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刘顺仙、刘思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民终4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20年11月11日,***申请追加郭桂云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晓阳、利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张国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祥泰公司、白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被告张国聚以祥泰公司名义承建利峰公司开发的襄城县XX源住宅小区X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张国聚将该楼45050平方米内墙粉刷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工地负责人白春伟(被告白广春)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3964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国聚支付工程款396440元;利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55万元内承担责任。2、刘顺仙、***、刘思梦、郭桂云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祥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不要求白广春承担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利峰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利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手续并不是利峰公司出具的,利峰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计算方法,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更不认可。二、民法典以及新颁布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利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三、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四、涉案XX源X号楼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因张国聚、孙公民、刘某申请执行及执行异议相关案件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全额冻结,***再次要求利峰公司承担所谓的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利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祥泰公司缺席未答辩。
张国聚辩称:一、张国聚作为涉案XX源小区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承包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上述X号楼工程的劳务和机械部分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刘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承包的法律关系。二、涉案劳务的工程款已经劳务分包人刘某的代表白广春(白春伟)足额领取,涉案纠纷的法律后果应有白春伟承担。刘某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安排白春伟作为技术员在工地负责,刘某因躲债不到工地管理涉案工程劳务时,白春伟作为刘某的代表与张国聚对接工作。经张国聚同意后,白春伟代表刘某从涉案工程发包方利峰公司领取涉案劳务工程款共计175万元,其中,白广春为同期起诉的6原告出具证明期间及期后,白广春领取涉案劳务工程款共计115万元。原告是经劳务分包人刘某的代表白广春介绍从刘某初取得的劳务分包,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应从刘某的代表白广春足额领取的劳务工程款中支付,涉案纠纷的法律后果应有白广春承担。三、白广春出具的系虚假证明,应与原告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首先,白广春为刘俊伟出具虚假证明,张国聚经劳务分包人刘某指定,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6月5日支付刘俊伟涉案劳务工程早期一次性结构工程款10万元、17万元,共计27万元后,白广春于2014年1月20日为刘俊伟出具虚假证明工程款29万元,但一次性机构工程款因按照施工流程只能在早期施工,相互印证该证明系虚假证明。其次,白广春为本案原告出具虚假证明,***认可从刘某弟弟刘要峰及白广春处收到涉案工程内墙粉刷劳务工程款14万元后,白广春于2014年5月10日为***出具虚假证明工程款396440元。再次,白广春出具虚假证明的对象是经其介绍进行劳务分包的朋友、同乡、亲弟弟。最后,证据相互印证后可以证实白广春为同期六案出具虚假证明,应与原告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四、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从白广春出具证明起,到刘某于2017年7月20日死亡前,原告没有催要的事实,超过诉讼时效。五、涉案工程款被冻结后,阻却张国聚向利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不影响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劳务分包人刘某的代表白广春负责结清的事实认定。六、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实际应为劳务分包。综上,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劳务分包人刘某的代表白广春负责结清,应驳回对张国聚的诉讼请求。
刘思梦、***、刘顺仙、郭桂云辩称:一、刘顺仙对涉案X号楼工程不知情,对涉案债务的形成也不知情,即便存在该债务,本案债务形成时间(2014年5月10日)之前,刘顺仙已经与刘某离婚,离婚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即便该债务也是案涉工地形成,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某是在离婚后死亡的,2017年7月20日死亡,因此,刘顺仙不是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驳回对刘顺仙的诉讼请求。二、刘思梦、***、郭桂云虽是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但三人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遗产的继承,刘某也无财产可继承、无遗产可分割,因此即便刘某存在应当承担的债务,三人也依法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应驳回对三人的诉讼请求。
白广春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襄城县XX源小区X号楼工程中标通知书、安全生产评价表、结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聚以祥泰公司名义承包了利峰公司XX源X号楼工程。
证据二、襄城县XX源小区X号楼工地的会议记录工7页、证明六份、许昌县五女店镇大王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张国聚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该工地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利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及其涉案情况。
张国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祥泰公司任命通知一份、祥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国聚是XX园小区X号楼的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10月22日45万元的收到条1张、2013年1月15日15万元的收到条1张、2014年1月29日80万元的借条1张、2014年9月30日32.4万元(实际领取30万元)的借条1张、2015年5月22日5万元的借条1张,证明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期间同案被告白广春(白春伟)经被告张国聚同意后代表劳务分包人刘某从涉案工程发包方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涉案劳务工程款共计17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1、指定汇款委托书1张(该证据第一次重审一审已经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1张、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张;2、被告张国聚与***的通话录音文字说明及光盘1张;证明:1、证明被告张国聚经劳务分包人刘某指定,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6月5日支付二手劳务分包人刘俊伟在涉案工程早期的一次结构工程款10万元、17万元,共计27万元后,同案被告白广春(白春伟)为刘俊伟出具虚假证明工程款29万元的事实;2、证明***认可从劳务分包人刘某指定的弟弟刘要峰、白广春处收到涉案工程内墙粉刷的二手劳务工程款14万元后,同案被告白广春(白春伟)为***出具虚假证明工程款396440万元的事实;3、结合本组1项2项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证明同案被告白广春(白春伟)为同期起诉的6原告出具证明期间(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及期后,同案被告白广春(白春伟)经被告张国聚同意后代表劳务分包人刘某从涉案工程发包方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涉案劳务工程款共计115万元,再结合该证明未经劳务分包人刘某2017年7月20日死亡前确认及该期间没有催要的事实,白广春出具的6份证明均为虚假证明的事实;
证据四、襄民初字第376号《协助查询通知书》,证明利峰公司否认与刘某有任何关系,不承认刘某为X号楼剩余工程款债权人及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和载明“承包方预借356万”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
证据五、2015年10月29日(2015)襄法执字第64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X号楼剩余工程款被冻结2559500元的事实,及阻却被告张国聚向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刘思梦、***、刘顺仙、郭桂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XX区XX店镇XXX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于2017年7月20日死亡,刘某与郭桂云系母子关系,郭桂云系刘某合法继承人。
证据二、离婚证一份两页,证明刘顺仙已于2013年5月13日已与刘某离婚,且刘某是在离婚后死亡的,刘顺仙非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驳回对刘顺仙的诉讼请求。
证据三、声明书一份,证明郭桂云、刘思梦、***虽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但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遗产的继承。故对刘某的遗产不享有权利,对刘某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郭桂云、刘思梦、***的诉讼请求。
证据四、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初75号、河南高院(2020)豫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依法生效的判决书对证据二、证据三事实的确认,并依法驳回对刘顺仙、郭桂云、刘思梦、***的诉讼请求。
祥泰公司、白广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刘某(身份证号:)于2017年7月20日死亡,郭桂云、刘思梦、***分别系刘某的母亲、女儿、儿子。
2011年2月15日,祥泰公司中标利峰公司XX源小区住宅楼三标段X#楼工程。张国聚借用祥泰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
2014年5月10日,白春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XX源23#楼内墙粉刷面积总计肆万伍千零伍拾平方(45050平方)单价8.8元/平方,总计***粉刷计396440元正。白春伟,2014年5月10号”。
2014年11月5日,襄城县XX源小区X号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通过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经对本单位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均满足有关施工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基本齐全,抽查使用功能满足要求,通过验收。
白广春曾用名白春伟,原一审调查白广春及庭审时白广春称:***等六人系由其介绍到工地干活,白广春与利峰公司、祥泰公司没有关系,是刘某雇佣其到工地作技术员,给六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让原告找刘某要工程款,刘某是工头,白广春是跟着刘某打工的,一直都是谁干活其给谁出具工程量证明,都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授权,这是工地上干活的惯例。
***自认:其经白广春介绍到工地负责该工程的内墙粉刷工程,白广春系工地的工长、技术员,系刘某让白广春找的原告***;刘某曾与***商量,每平方少2角,每平方的价格为8.8元。工程款是刘某付的,白广春负责发放,最后一次是利峰公司和白广春配合着发的。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孙公民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襄民初字第376号),祥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本院查询通知书上回复称:“刘某在XX源承包的X号楼大清包属实”,张国聚在该回复上签字并加盖祥泰公司印章。2015年4月29日,本院调查张国聚时,张国聚自认:刘某搞的大清包,所有人工费用由其负责,款项通过我公司向其清算,即利峰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再支付给刘某,大约还有不少于250万元没有结清。2015年5月19日,利峰公司回复本院查询称:“一、我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的XX源X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刘某无任何关系。二、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款1649万元,已支付承包方989.7万元(有票),余下659.8万元(无票),承包方预借356万元,下余303万元,减去税款23.1万元,实际下余279.9万元,减去质保金49.5万元,下余230万元。另外,该工程尚未完工”。
2015年5月29日本院裁定:将利峰公司应支付给祥泰公司的工程款255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5月30日送达利峰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刘某以祥泰公司账户清算的在利峰公司工程款2559500元。在执行376号案中,共扣划利峰公司款项96万元,查封XX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一套。2017年11月30日,张国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案判决未生效。
另查明:***、刘某、张国聚均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
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儿子***、女儿刘思梦、母亲郭桂云。2013年5月13日,刘顺仙(身份证号:)与刘某(身份证号:)在许昌县民政局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411023-2013-000693。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儿子***、女儿刘思梦、母亲郭桂云。2013年5月13日,刘顺仙(身份证号:)与刘某(身份证号:)在许昌县民政局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411023-2013-000693。刘顺仙原身份证号、刘思梦原身份证号、***原身份证号411023199XXX均于2015年10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以重复为由注销。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母郭桂云、其子***、其女刘思梦,三人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声明书,载明:“三人声明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某所涉有关情况均不知情。现三声明人以书面形式郑重向法庭表示,在刘某已死亡,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均放弃继承,均放弃对刘某遗产的继承权。声明人:郭桂云、刘思梦、***,2020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国聚借用祥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利峰公司发包的XX源X号楼工程,涉案的相关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故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
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利峰公司是发包人,张国聚借用祥泰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大清包给刘某,刘某雇佣白广春为工地技术员,白广春介绍***等到工地干活。由此可知,与***有合同关系的是刘某,***对付款主体系刘某亦予以认可,故刘某应为付款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刘某已于2017年7月20日死亡,刘某的清偿责任亦随之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刘某的清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刘顺仙与刘某于2013年5月13日离婚,且刘某是在双方离婚后死亡,刘顺仙不是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驳回对刘顺仙的诉讼请求。郭桂云、***、刘思梦虽然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但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遗产的继承,故对刘某依法应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国聚相对于利峰公司系承包人,相对于刘某系发包人,与***并无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张国聚领取工程款后不支付刘某致使刘某无法向***付款的情形,故张国聚不承担责任。利峰公司虽有工程款255.95万元未付,但已被法院予以保全,且已在另案执行中,故利峰公司已无付款义务。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白广春承担责任,故白广春不承担责任。
关于2014年5月10日白广春(白春伟)证明的效力问题。首先,2018年10月30日原审开庭笔录中,白广春自认:其是跟着刘某干活的,一直都是谁干活其给谁出具工程量证明,都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授权,这是工地上干活的惯例。白广春自认其没有刘某书面授权,即便是按照工地干活的惯例,白广春自认其只能出具工程量证明。其次,从常理看,在白广春出具证明后,原告应在适当的期限内找刘某签字确认,且原告自认工程款系刘某支付的事实,但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20日前,原告均未拿着白广春出具的证明让刘某签字,且原告自认刘某曾于2016年曾支付过其现金1万元,与常理不符。再次,从2014年5月10日白广春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该证明有内墙粉刷的面积、单价、总额,明显不属于白广春自认的工程量证明,而是属于结算证明,属无权代理,且未得到刘某的事后追认。其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14年收麦时,XX源工程原告已经粉刷完毕,刘某通过其弟弟刘耀峰向其转账10万元;2万元系刘某弟弟刘耀峰给原告的现金;有1万元是刚进XX源工地时刘某给的生活费;2016年,刘某给原告***1万元。原告自认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利峰公司和白广春配合着发的。除原告进入施工时的1万元外,其余收款均为2014年5月10日之后,原告起诉时均未对相应的款项进行扣除。综上,白广春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欠款数额属无权代理,且刘某死亡,无法进行核实,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待原告有充足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时,可另行解决。希望原、被告均按照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实陈述、诚信诉讼,妥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彭士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