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1。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山西晋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孝义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恒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5526717.0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孝义市人民政府仅是居中协调及履行行政监督管理的主体,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因此不承担付款责任,此观点错误。市政府作为学校全部资产的受让方,理应承担全部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村委在确认《会议纪要1》后却未依约协商解决付款事宜,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三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未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第一,《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鼎基公司将“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其中“其他权利”自然包括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第二,在未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不能因未约定而不确认、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交付使用。上诉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主张自《审计决定书》出具的次日即2012年11月20日为付款期限及自该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完全是合法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时村委正好换届选举,未到庭。现任不清楚情况,不发表答辩意见。
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辩称,维持原判。
孝义市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格为22475900元,未付的为2505900元,上诉人称未付的5516717元,与被上诉人会议纪要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条件;2.案涉工程是学校的教学楼,对工程的施工方及工程质量、保修期有特殊的要求,施工方是发包方选定的施工单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因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和专属性,因此所涉工程款不能转让。从另一个角度债权转让均是有因行为,基础条件不成立,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3.上诉人与河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当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一审审理中,村委未到庭,无法确认转让的事实,因此无法确定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村委。因此债权转让不成立;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所涉的债权债务只能限定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与建设单位存在债权债务的是村委。被上诉人市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付款单位,上诉人不应当向市政府主张权利;5.上诉人在上诉请求里,向市政府主张权利,认为市政府加入。但是市政府未承诺代村委付款,也未承诺加入该债务;6.2019年12月7日村委的移交手册,有村委向河南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因此,工程款应当由村委支付;7.上诉人诉请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市政府的请求。
河南省恒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26717.07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止为119816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率,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的5‱/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5日,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编号为JF-2006-0001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教学楼工程地点:***村工程内容:建筑面积:9847.35㎡,建筑高度19.75m,结构类型:框架,层数:五资金来源:国家拨款村委集资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图纸全部内容招标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10.20竣工日期:2011.8.15.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5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肆佰壹拾陆万捌仟壹佰柒拾元(人民币)¥14168170元……”。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个人名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个人名章予以确认;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及***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确认。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8月15日竣工,2012年9月交付使用。2012年11月19日,孝义市审计局孝审决[2012]39号审计决定书,对孝义市***小学新建校舍安全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决定:“一、你村完成的孝义市××庄舍安全工程竣工结算为29131742.52元,核减2689451.67元,审定为
26442290.85元。你村办理的该工程结算总额不能超过此审定金额。二、上述审定金额是按合格工程审定的,你村应对此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处理”。庭审中原审原告自认该审定总价中包括由西安市碧苑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园内绿化与景观等工程价款为1864749.62元,核减此价款后,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24577541.2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陆续支付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7万元,同时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开具相应面值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核减上述已付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5407541.23元。2017年9月30日,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享有合法的合同债权,债权本金金额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为人民币5407541.23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后,原告为新的债权人,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为债权人,且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小学教学楼项目再无任何纠纷。2017年10月8日,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致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根据我公司与贵村委会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孝义市审计局作出的孝审决[2012]39号审计文件,我公司对贵村委会享有合法的合同债权,该债权本金金额截止到本通知书发出之日止为人民币5407541.23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柒仟**肆拾贰角叁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与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泰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村委会所享有的上述合同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恒立泰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村委会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恒立泰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此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在该通知书上标注“同意”字样,并加盖了村委的公章。2019年5月10日,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召开《关于解决***小学工程款清算相关事宜》的会议,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的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及原告的工作人员***代表河南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加了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载明:“1、应市政府要求将***小学由2轨制变更为6轨制小学。…3、经街道办事处、***村和市里多次协商,建议按总价的85%即2247.59万元作为***小学建设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学校建设工程的其余债务协商解决。4、会议形成的决议河南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表示同意按审计总价的85%进行结算,剩余15%由河南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街道办事处、***村共同协商解决”。参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2019年6月3日,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专题办公会,讨论《关于******入市直学校管理有关事宜》,会议形成的[2019]11次会议纪要确定:“1、同意******入市直学校管理,并更名为朝阳街小学。2、孝义市审计局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孝义市审计局关于孝义市***小学新建校舍安全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孝审决[2012]39号、以下简称《审计决定》)合法有效。依据《审计决定》,***小学新建校舍安全工程(不包括土地)竣工结算审定为2644.229085万元。市财政已累计拨付1997万元,达审计总价的75.52%。3、关于工程债务化解。按与施工方协议确定的工程审定总价的85%即2247.59万元作为工程建设结算价,由市财政承担未支付的250.59万元(2247.59-1997=250.59万元)后接收全部资产(不包括土地)纳入市直学校管理。学校建设其余债务由新义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村委与施工方协议解决”。另,2020年1月17日,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通过孝义市人民政府财政又支付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支。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河南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河南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河南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河南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脱离了债的关系,原告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债权人。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526717.0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又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支,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已经向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履行剩余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核减已付款项后,剩余工程款4407541.23元,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理应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5526717.07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仅载明转让债权本金金额为5407541.23元,未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和孝义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与孝义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3日作出会议纪要,系同意对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的工程款如何支付作出的承诺,二被告应按照会议纪要的决议事项履行共同给付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孝义市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与被告孝义市××道民委员会之间的工程款债务时,仅是居中协调及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行为,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孝义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07541.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7541.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4元,由被告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负担42060元,原告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14元。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孝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关于***小学教学楼债权债务协议》拟证明***村委是付款义务主体。该证据来源于原***小学财产移交表中复印。该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的双方为,甲方:***村委;乙方:河南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载明,目前欠乙方款是530余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乙方同意由市财政支付180万;2.甲方支付乙方320万的尾款。上诉人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协议复印于原***小学财产移交册,协议中确认的欠款金额530余万元,与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的欠款金额相一致。上诉人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对该协议上上诉人公司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河南省恒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案涉工程付款义务主体、尚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关于付款义务主体,新义街道办2019年5月10日《关于解决***小学工程款清算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孝义市政府2019年6月3日《孝义市人民政府市长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孝义市新义街道办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由谁支付进行过协调,孝义市人民政府对协调事项也进行过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上述《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审理中要求孝义市新义街道办、市政府也承担付款责任,但不同意按《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审定总价的85%支付工程款。2019年10月29日,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村委、河南省恒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关于***小学教学楼债权债务的协议》,对案涉工程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由市财政支付180万元、***村委支付320万尾款。市政府系该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协议双方无权为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市政府设定义务,故该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孝义市人民政府。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既不认可上述两份会议纪要确认的内容,又以上述两份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孝义市人民政府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合同双方为***村委和上诉人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主体应为孝义市新义街道***村民委员会。关于尚欠款金额,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自认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为24577541.23元,在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关于***小学教学楼债权债务的协议》之前,***村委陆续支付了上诉人1917万元,签订协议后,2020年1月17日,***村委通过孝义市人民政府财政又支付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支。二审庭审中,经主审人询问,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据此,***村委还应支付4407541.23元(24577541.23元-20170000元=4407541.2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小学教学楼债权债务的协议》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进行任何约定,同时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恒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恒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