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许德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燕,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凯杰路**div>

法定代表人:贺广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关于脚手架的租赁和搭拆费用是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2、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和5%的脚手架租赁和搭拆费用是合理的。

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依据脚手架、扣件租赁天数出具审计报告,在扣除脚手架、扣件的租赁费用后,工程造价为90356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64万元,尚欠工程款263560元。

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356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保温施工分包合同》,被告系甲方(发包人),原告系乙方(承包人),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北京能涿州热电新建项目一期2X35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系统保温施工,项目地点为上述系统项目生产区域内,合同工程工期开工于2016年4月18日。合同总造价为576050元,本综合单价为完成项目所有费用,包含了为完成本合同承包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此:施工准备、施工(包含保温脚手架租赁搭拆)……施工机械(含大型机械转移、拆装和轨道铺设)……以及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工程竣工结算时,水电汽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扣除。庭审中,原告另出示审计报告、商务审核转批表、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主张该组证据原件在被告处,系被告复印给原告,同时主张工程款共计903560元,被告已付640000元,尚欠263560元,对审计报告中记载的项目扣款,只认可电费,对于扣除结算金额15%脚手架搭设费、扣除结算金额5%脚手架租赁费因属于被告单方规定,故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复印件,下来与公司核实。庭审中,原告另出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增补)复印件、照片3张、工程委托单复印件,主张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时陈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原件在被告处。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复印件,下来与公司核实。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付工程款64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温施工分包合同、审计报告复印件、商务审核转批表复印件、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增补)复印件、照片3张、工程委托单复印件及包括双方庭审陈述在内的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640000元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示的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等证据,被告均以复印件、须向本公司核实为由抗辩,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核实期限内未向本院回复相关信息。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及载明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署名情况,能够认定上述证据原件系在被告处,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回复核实信息,应认定原告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本院依据举证规则及证据证明力规则,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工程总造价为90356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扣除结算金额15%脚手架搭设费139595元、扣除结算金额5%脚手架租赁费46532元系单方约定的事宜,依据双方签订的《保温施工分包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扣除上述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03560元,被告已付640000元,被告应再付263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其依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了案涉工程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第九项目扣款中据实结算了脚手架、扣件的租赁和搭设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该项目扣款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15%和5%的脚手架租赁和搭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康珍惠

审 判 员 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戚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