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1民初4189号
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长垣县浦**凯杰路**。
法定代表人:贺广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保杰、王树剑,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峰业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德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梅燕,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356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保温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项目为河北京能涿州热电新建项目一期2X35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系统保温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原告按合同施工,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对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总计903560元,被告已付640000元,尚欠2635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但其至今未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尚有一部分没有给原告,大概有10万多元,利息也不认可,因所欠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起诉中涉及的验收合格事项我方需要与我公司核实。工程款总价款903560元我方需要再核实。已付64000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所欠数额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保温施工分包合同》,被告系甲方(发包人),原告系乙方(承包人),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北京能涿州热电新建项目一期2X35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系统保温施工,项目地点为上述系统项目生产区域内,合同工程工期开工于2016年4月18日。合同总造价为576050元,本综合单价为完成项目所有费用,包含了为完成本合同承包承包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此:施工准备、施工(包含保温脚手架租赁搭拆)……施工机械(含大型机械转移、拆装和轨道铺设)……以及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工程竣工结算时,水电汽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扣除。
庭审中,原告另出示审计报告、商务审核转批表、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主张该组证据原件在被告处,系被告复印给原告,同时主张工程款共计903560元,被告已付640000元,尚欠263560元,对审计报告中记载的项目扣款,只认可电费,对于扣除结算金额15%脚手架搭设费、扣除结算金额5%脚手架租赁费因属于被告单方规定,故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复印件,下来与公司核实。
庭审中,原告另出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增补)复印件、照片3张、工程委托单复印件,主张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时陈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原件在被告处。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复印件,下来与公司核实。
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付工程款6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温施工分包合同、审计报告复印件、商务审核转批表复印件、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增补)复印件、照片3张、工程委托单复印件及包括双方庭审陈述在内的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640000元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示的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等证据,被告均以复印件、须向本公司核实为由抗辩,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核实期限内未向本院回复相关信息。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及载明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署名情况,能够认定上述证据原件系在被告处,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回复核实信息,应认定原告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本院依据举证规则及证据证明力规则,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工程总造价为90356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扣除结算金额15%脚手架搭设费139595元、扣除结算金额5%脚手架租赁费46532元系单方约定的事宜,依据双方签订的《保温施工分包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扣除上述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03560元,被告已付640000元,被告应再付263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其依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5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春雨
人民陪审员 赵孟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