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454号
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志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召,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济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男,系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蓝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召、郝洪超,被告国电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5000元,并支付以6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承包被告的华润盘锦热电厂2×350MW超临界机组工程再生水深度处理站总承包工程及新乡中益电厂2×660MW超临界机组循环水处理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且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书面确认书。现相关工程早已完工多年,被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国电蓝德公司辩称,1.对华润盘锦热电厂188000元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7月20日,合同确认单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对该合同及确认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予付款,但其至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而且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2.对新乡中益电厂项目所涉的两份合同及确认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1日,确认单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予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开具40万元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2月4日其已向原告付款158689.50元,剩余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发包方国电蓝德公司与承包方鹏达公司就新乡中益电厂2×660MW超临界机组循环水处理工程签订两份防腐施工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为浓缩池三台、双室过滤器五台、管道混合器一台,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合同价格为24.66954万元,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另一份合同工程为机械加速澄清池聚脲防腐三台,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价格为34.02万元,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完成相关工作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后根据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在收到业主方、发包方、承包方三方共同签署的初步验收证书、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报告、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确定的最终合同价格的补充合同、承包方开具给发包方的100%合同发票(根据最终合同价格,发票不足时补齐)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合同价格的90%;最终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化学水箱工程在全部168运行完成后一年,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给发包方合同总价的10%财务收据及业主方、发包方、承包方三方共同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承包方质保金。两份合同落款处,亓会永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王百行作为承包方代表签字。
2014年7月20日,发包方国电蓝德公司与承包方鹏达公司就华润盘锦热电厂2×350MW超临界机组工程再生水深度处理站总承包工程签订防腐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机加池一室、二室2套、石灰筒仓2套及部分预埋管、室外管道,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价格暂定为13.75万元,工程完工竣工结算时,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保温施工全部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收到业主方、发包方、承包方三方共同签署的初步验收证书、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报告、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确定的最终合同价格的补充合同、承包方开具给发包方的100%合同发票(根据最终合同价格,发票不足时补齐)后,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0%;最终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再生水工程在全部168运行完成后一年,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给发包方合同总价的10%财务收据及业主方、发包方、承包方三方共同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承包方质保金。合同落款处,亓会永作为国电蓝德公司代表签字,王百行作为鹏达公司代表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1日,国电蓝德公司(需方)与鹏达公司(供方)就上述新乡中益电厂2×660MW超临界机组循环水处理工程及华润盘锦热电厂2×350MW超临界机组工程再生水深度处理站总承包工程分别签署施工承包合同确认单,确认新乡中益电厂项目合同最终优惠价为597000元,华润盘锦热电厂项目合同最终优惠价为188000元,均约定付款方式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016年2月2日,鹏达公司向国电蓝德公司开具四份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2月4日,国电蓝德公司向鹏达公司累计付款共计158689.50元。
国电蓝德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均为合同确认单签署时间,即2015年8月11日,案涉工程款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前全部结清。
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期间,鹏达公司经理王百行多次向国电蓝德公司经理王仕林发送短信,催要本案工程款。
另查明,鹏达公司提交2018年12月22日公司经理王百行与国电蓝德公司经理王志亮的通话录音、2019年1月26日王百行与国电蓝德公司亓会永的通话录音,以及2019年1月31日王百行等人至国电蓝德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视频录像,证明其一直向国电蓝德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国电蓝德公司质证称,公司无王志亮和亓会永,两人并非公司员工,且两份录音的谈话内容未涉及本案工程款,视频录像的环境无法确认是否系国电蓝德公司,且亦未涉及本案合同及款项。该2018年12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中,王百行称:“总共70多万,就给了我个15万,再不给了,现在还差57万多。”王志亮:“现在没法答复你,公司确实一分钱没有……公司资金宽裕的时候会给你办这个款……”2019年1月26日的录音中,王百行称:“14年年底那不是给我个10万块钱承兑,之后一分钱没给我……咱们抽时间见个面吧,我真的求你帮个忙。”亓会永:“好好好。”
本院认为,本案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85000元,国电蓝德公司已支付158689.50元,尚欠626310.50元。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鹏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签订的两份确认单均未另行约定付款时间,但约定付款方式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故付款时间的确认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现国电蓝德公司自认2015年8月11日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6年8月11日前付清,故本院自该日起算诉讼时效。自该日起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二年诉讼时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于2019年8月11日届满。国电蓝德公司对鹏达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称王志亮、亓会永非公司员工,但本案三份合同中亓会永均作为国电蓝德公司代表签字,故对国电蓝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录音内容虽未提及工程名称,但鹏达公司王百行在录音中主张的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吻合,且国电蓝德公司未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鹏达公司在录音中主张的系其他工程款,故本院对两份录音证据予以采信。现鹏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20年及2021年期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国电蓝德公司催要工程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鹏达公司已经开具4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国电蓝德公司仅支付15万余元,且国电蓝德公司存在违约付款行为,故其关于鹏达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鹏达公司要求国电蓝德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鹏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鹏达公司称工程均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4年7月完工,2015年8月11日签署确认单时全部款项包括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国电蓝德公司应自2015年8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7月,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署最终合同价格确认单的事实,本院认为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国电蓝德公司自认全部款项应于2016年8月11日前结清,故本院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鹏达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金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电蓝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6310.50元;
二、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62631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95元,共计13845元,由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15元。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河南省鹏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白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