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2619号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948687352。
法定代表人:宋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西平县杨庄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0613805451。
法定代表人:金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立,驻马店市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国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被告:郭艳晓,女,汉族,1975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国华、郭艳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立、被告杜国华、郭艳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国华、郭艳晓立即清偿货款802312.65元,并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支付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国华、郭艳晓承担。庭审中,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货款802312.65元,并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支付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在2020年6月13日,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给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的“扶沟县永中御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给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砼料。双方对商砼料的技术要求、规格、销售价格、计算及结算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料义务。截止到2020年8月27日,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供料累计价值802312.65元的商砼料。在2020年9月18日,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扶沟县永中御园”因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政府责令停工。通过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了解,开工日期遥遥无期。但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所供料款,经多次催要,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国华、郭艳晓方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给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足足够的答辩期。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诉称的“扶沟县永中御园”工程,实际是郭艳晓挂靠借用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第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诉称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不知情、不追认,合同对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效,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负担任何义务。第三,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已将杜国华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杜国华清偿货款,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明知合同是与杜国华达成,杜国华是合同相对人。且杜国华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杜国华本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杜国华、郭艳晓辩称,一、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是案涉工程款的受益人和实际偿还人,请求追加被告。二、杜国华、郭艳晓不是合同相对人,即使存在签字行为也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导致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给付的直接原因;四、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不当,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诉诉讼请求,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1)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方的相对人。(2)依据合同第9条第3项的约定,“因需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需方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供方的所有混凝土款结算清。如逾期,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3)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日期2020年10月5日的来历,是自2020年9月15日扶沟县住建局给扶沟县国宇公司下发的停止违法建筑通知书起往后推延20日。
证据2、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发货单105张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27日共给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中御园项目供商砼料105车,合计价款802312.65元。收料单上有收货单位、名称(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浇筑部位、送货司机名称、车次、毛重、净重、方量等信息。而且,每张单子上都有杜国华委派的收料员郑开林、赵以仲的签字确认。
证据3、张忠义(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业务经理)与杜国华及郑开林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版二人的对话录音内容。证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收料人员郑开林和赵以仲是杜国华委派的收料员,二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
证据4、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发包方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下达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理由是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从2020年9月初案涉工程项目一直停工至今。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是在杜国华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献民的)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扶沟国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包,郭艳晓当时代表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确系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且郭艳晓系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
证据6、建筑工地聘用合同一份(该证据来源于杜国华通过微信传给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人员高献民)。证明案涉项目是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杜国华为项目部经理。
证据7、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22号文件(该证据来源于杜国华通过微信传给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人员高献民)。证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启用“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中御园项目专用章”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中御园资料专用章”。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所加盖的“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中御园项目专用章”系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
证据8、杜国华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献民的微信聊天截屏6张、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发亮与杜国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张、运单号3120577792795韵达快递包装袋一个和韵达微信快递截屏2张。证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5、6、7的来源。
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盖章是“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中御园项目专用章”,公司名称不是“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公司”名称,且“项目专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字人杜国华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杜国华的行为对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不注意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证据2的异议是,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结算单都是其自行制作,收货人不是合同相对人签字,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自称收货人郑开林、赵以仲签字是受杜国华委派,不是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证明不了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对证据3有异议,录音证据双方声音不清楚,但录音上没有告知对方对通话进行录音的意思,属于偷录音,该录音证据不合法,是无效证据;杜国华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是否委派他人收货,以及收货的数量,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从录音的内容判断,收货人不是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职务行为。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扶沟国宇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施工合同,是郭艳晓借用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借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发包方扶沟国宇房地产公司开发资质、用地、规划等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终止了该项目。后来的施工,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是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公司与郭艳晓擅自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情况下施工,是违法行为,因违法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另特别指出,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20年6月15日,而证据5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扶沟国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日期2020年6月16日,由此证明在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杜国华就已经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足以证明杜国华的行为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丝毫关系。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郭艳晓聘用工作人员的权利。郭艳晓与杜国华之间的聘用合同,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用工关系,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刻制与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中御园项目专用章”,并且杜国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来源杜国华微信传递,不真实不合法。但可以说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与杜国华事先已有串通,损害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证据8有异议,证据8的内容明显是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与杜国华的串通损害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从会计单来看是假借他人名义进行的发件,不真实,郭某人的名字不知道是谁。
杜国华对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发货单及结算单因杜国华未当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对证据3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该工程停工其根本原因是扶沟国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停工。
对证据5、6、7属于偷拍行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该得到支持。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证明郭艳晓是杜国华任命的工作人员,杜国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郭艳晓对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杜国华的质证意见。
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国华、郭艳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系郭艳晓借用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对其辩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建筑工地聘用合同,杜国华与郭艳晓均在此合同上签字并按指纹确认,系杜国华与郭艳晓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对证据6、证据8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7、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22号文件,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上面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备案印章作为鉴定的检材,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备案印章之外其公司未对外启用过其他印章,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结合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郭艳晓作为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郭艳晓系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故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够与证据5相印证,对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郭艳晓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金路系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郭艳晓为我方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永中御园(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委托书下方加盖由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金路的印章。
2020年6月16日,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是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是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甲方永中御园项目,该合同加盖有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郭艳晓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2020年6月24日,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一份润昌建筑22号文,主要内容为:关于启用“扶沟县永中御园项目”等印章的涵……根据工程业务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启用“扶沟县永中御园项目专用章”、“扶沟县永中御园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各一枚。该文件下方印模如下一栏加盖有“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中御园项目专用章”,落款处加盖有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0年6月25日,杜国华与郭艳晓签订了一份建筑工地聘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扶沟县永中御园项目部负责人杜国华,乙方郭艳晓。乙方的岗位职位为项目部财务,受托与业主合同签定权。乙方的工作地点扶沟县永中御园工地项目部。该聘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中御园项目专用章。
2020年6月15日,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品种商品混凝土的出厂价格C30销售价格每立方米510元,C25销售价格每立方米500元、C20销售价格每立方米490元、C15销售价格每立方米480元。付款方式:供方前期垫资3000立方为一个结算点,需方支付70%货款。……因需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需方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供方的所有混凝土款结算清。如逾期,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供方法院所在地即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供需合同落款需方(签字盖章)一栏加盖有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中御园项目专用章,杜国华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供方加盖有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忠义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0年9月15日,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扶亭路与园区交叉口西南角建设的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要求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施工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陆续向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忠义与杜国华、郑开林的手机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货款为802312.65元,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02312.6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因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被责令停止施工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如逾期,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其主张的违约金应按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802312.6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7元,由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彬
审 判 员 范娜娜
审 判 员 李祺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赵银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