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晓,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948687352。
法定代表人:宋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西平县杨庄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0613805451。
法定代表人:金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立,驻马店市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艳晓、杜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2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国华、郭艳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书,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纠纷的相对当事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拥有合法管辖权。
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答辩人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供方法院即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依据该条约定,扶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答辩人之所以起诉杜国华是因为在答辩人与以杜国华为代表的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该份合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杜国华个人的行为。(因为答辩人之前曾起诉过杜国华,庭审过程中,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该合同是杜国华个人行为。后因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声称答辩人没有按时出庭,要求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后答辩人无奈而撤诉。)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情况,我公司把杜国华列为被告。涉案工程项目是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双方订立有书面合同。订立合同时,郭艳晓作为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代表签字,而且,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书面委托书。除此之外,依据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次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即“郭艳晓的承诺书”。承诺书中,郭艳晓对涉案项目系内部承包关系。之后,郭艳晓又授权杜国华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因此,答辩人起诉郭艳晓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郭艳晓不但是合同订立时的代表人,也是涉案工程内部的实际承包人。综上所述,杜国华和郭艳晓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指定扶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按照与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扶沟县永中御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扶沟县,扶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郭艳晓、杜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西超
审 判 员 张新建
审 判 员 王文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