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1民初88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乡政府院内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0613805451。 法定代表人:金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租赁费359501.67元。2、依法判令**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7390米、扣件22910个。3、案件受理费由**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和参照***与**和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359501.67元(从2021年4月9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共计671天,钢管租金为:0.015元/米/天×17390米×671天=175030.35元;扣件租金为:0.012元/米/天×22910个×671天=184471.32元,以上两项共计359501.67元)。2、判令**和返还***租赁物钢管17390米、扣件22910个。3、***、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5日***与**和签订了《建筑租赁合同》,并由***、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永善医院南邻工地,并约定了租赁设备种类、数量,收费标准、保证金、租金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和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21年4月8日**和仍在租赁***钢管17390米、扣件22910个。虽经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和、***未按照判决书履行支付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过程,在**和的账户中划扣15000元,下余的租赁费124391元至今未支付,租赁物也未归还,并仍然在使用,产生了新的租赁费。从2021年4月9日至2023年2月9日共计671天,钢管日租金1.5分/米,扣件日租金1.2分/个,合计租赁费用为359501.67元未支付。**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与**和、***、河南省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违背了诚信原则,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本院生效的(2021)豫16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解除了案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判决**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承担保证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对同一案件事实,***又再次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