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6民初3321号
原告:河南双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产业集聚区建设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臣,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硕,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双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海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李胜利,被告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臣,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同时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保函作为担保,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保全申请,查封、冻结原告名下存款26万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豫0506财保66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河南双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0000元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31日作出(2019)豫050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并在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05民终5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错误的行使诉讼权利、不当的申请保全,查封、冻结原告名下财产,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受限,造成原告不必要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华公司答辩称,根据(2019)豫0506民初1337号、(2019)豫05民终5098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的部分均认定双海公司和盛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双海公司并未通过企业公户转账付足盛华公司,而是付给了樊松林。由此可见盛华公司并未从双海公司处收足货款,樊松林也未代双海公司收足货款。因此,盛华公司起诉双海公司要求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存在事实依据,被告盛华公司的起诉不存在恶意,对该起诉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另外盛华公司向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纠纷在保险期间,未超过责任限额,不存在免责事由,且被告盛华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保费,履行了缴费义务,即便是存在保全错误,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盛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对双海公司的存款进行了查封,又于2019年5月24日进行了解封,查封期间仅8天。双海公司要求3万余元的赔偿没有依据,明显过高,且财产保全的标的为存款,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因此,双海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双海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答辩称,盛华公司在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偿以法院判决为准,其他意见同盛华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16日,被告盛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原告双海公司名下存款260000元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盛华公司以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9)豫0506财保66号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双海公司名下存款260000元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5月22日,本院分别对原告双海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2019年5月24日,本院解除对原告双海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019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盛华公司诉双海公司、樊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31日作出(2019)豫050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盛华公司不服(2019)豫050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05民终50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1日,双海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豫0506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双海公司采取的相关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规定,主张因保全遭受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在确认存在损失后果后,才需要认定申请是否有错误。原告双海公司认为,因被告盛华公司的申请而查封、冻结原告名下财产,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受限,造成原告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双海公司因经营资金被冻结向同行业拆借了相关资金,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被冻结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冻结天数为149天,共计30853元。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原告双海公司并无举证证明曾在保全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该部分财产。其次,本院冻结的系原告双海公司银行存款,虽然冻结期间原告双海公司无法使用该部分存款,但原告双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冻结期间拆借相关资金,无法证明其为此遭受了拆借资金损失30853元。综上所述,原告双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其银行存款被保全而遭受损失为3085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85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双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原告河南双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