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6民初1337号
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福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双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产业集聚区建设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茹芳,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诉被告河南双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朋彬、代福坤,被告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茹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2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7155.28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和被告双海公司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双海公司向原告购买双梁桥式起重机一台,货款36万元,至今原告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仅向原告支付11万元后,便不再向原告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双海公司辩称,1.双海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6万元,2015年1月16日给付5万元,2015年8月24日给付153000元,2015年7月31日给付5万元,2016年8月26日给付2万元,2015年12月8日给付3万元,其中前两笔共11万元付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后四笔共计253000元给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账户,付款结束后,原告公司予以认可并于2019年1月24日向双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本案争议的发生因原告公司与其公司人员***即本案合同委托代理人两方之间的争议,不应涉及到双海公司,双海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给其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其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设备出厂是不欠账的,当时双海需要欠账欠三个月,***通过朱敬强的账户转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尾号4个9),一笔转176000元,一笔4000元,共转了18万,剩余7万交付了安装费、运输费、验收费、吊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代表盛华公司(乙方)与双海公司(甲方)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双海公司向盛华公司购买双梁桥式起重机一台,货款36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陆万元整;经甲方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含17%税率)后付至总货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使用一年无质量异议后结清。合同加盖有盛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的手写签名。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6日,双海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两次向盛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1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0日转款的数额为60000元,2015年1月16日转款的数额为50000元。2015年1月18日,盛华公司按约向双海公司交付了起重机设备。2015年7月31日,8月24日、12月8日、2016年8月26日,双海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四次向***的银行账户转款253000元,其中,7月31日转款的数额为50000元,8月24日转款的数额为153000元,12月8日转款的数额为30000元,2016年8月26日转款的数额为20000元。2019年1月24日,盛华公司向双海公司开具了案涉起重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盛华公司提交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双海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双海公司向被告***给付的253000元货款能否认定为被告双海公司向原告盛华公司给付的货款。被告***持有原告盛华公司生产起重机的资质材料及宣传页并代表原告盛华公司与被告双海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加盖原告盛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双海公司按照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盛华公司的业务员。业务员代收货款并不违背市场交易习惯,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有权收取货款,为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收取被告双海公司货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原告盛华公司在被告双海公司付清货款两年半后向被告双海公司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认可被告双海公司给付其的款项为货款。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双海公司向被告***给付的253000元货款为被告双海公司向原告盛华公司给付的货款。原告盛华公司请求被告双海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盛华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与本案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盛华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2578.5元,由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利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