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李相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均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各自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减半收取5元,分别由***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万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