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916号
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跃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自己民事合法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于以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50.00元,减半收取为2575.00元,由原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邹志勇
审判员 : 张 琳
陪审员 :周玉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