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战立,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新区文翰路**。
法定代表人:王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辉,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辉,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枪杆刘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法院部分领导干预案件,枉法裁判。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有:1.***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已造成严重损害,一审错误认为没有构成严重损害与事实不符。**置业连续六年未对***偿还过任何本息,**置业现在无经营项目、无可执行财产,其自湖东花园开发项目转让后至今无任何经营和财产,该无偿转移公司项目的事实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已经达到了严重程度,致使无法实现债权。2.一审认定***无证据证明**置业无偿还能力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置业或其实际控制人***是掌握**置业经营权和财产权的人,关于是否有偿还能力应由其承揽举证责任。3.一审遗漏以下应当认定的事实,根据以下事实也应当依法判令***与**置业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行为构成欺诈代理,***在**置业已丧失湖东花园项目的情形下,仍以“信阳市湖东花园项目是以**置业与信阳市晨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项目”为由,使***基于对该项目收益的期待而签订协议。并且,***承诺个人对***债权承担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有录音为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认缴的出资未到位,应当依法判令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1.***不按法定程序、无偿转让联合开发项目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是享有先诉抗辩权,不以主债务人**置业丧失履行能力为要件。判决中以“**置业仍处于正常营业”“不足以证明**置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否定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将***应承担的责任误定性为“先诉抗辩权”错误。2.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下,无论依据庭审查明的哪种事实行为进行认定,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当判令***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者补充还款责任。四、二审法院没有回答、解决***上诉的问题,并且在查清**置业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维持原判是错误的。1.***已经提供了**置业的注册账户信息以及在襄县具有项目的缴税情况,可以证明**置业无资产和经济偿还能力2.***提交了要求**置业提供其具备偿债能力的资产情况说明,法院也责令其提供,但**置业使用者不能够提供,按照证据规则可证明了**置业没有偿债能力。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
针对***的再审申请,**置业提交意见称,一、**置业的还款行为足以证明未侵害债权人利益。2013年、2014年间,**置业分三次向禄琳(***之子)转款共计95万元,付款单位均为信阳市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账189.0427万元均系信阳市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1、信阳市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付款的行为证明**置业从未无偿转移公司项目给河南福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置业)的事实,**置业一直在参与“湖东花园”项目的开发,始终未退出与信阳市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2、福阳置业与信阳市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仅仅是为了便于“湖东花园”项目融资,并不存在公司项目转移。3、**置业的经营情况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诉前保全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置业无力偿还债务,***亦明知,**置业是以信阳市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湖东花园”项目,**置业的全部资产均投资在“湖东花园”项目上。***提供的**置业在襄城县工程项目的纳税清单,也足以说明**置业不仅仅是只有“湖东花园”一个项目。***以“企业六年来没有偿还一分本息,**置业公司现在状况是无经营项目、无可执行财产”为由认定是股东滥用权利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2014年以后不再支付款项是因为***没有按照约定将袁祖霞的800万元的借条交给**置业。二、***的签字行为不构成欺诈代理。根据本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置业已经丧失“湖东花园”项目。***等与**置业签订《协议书》时,对**置业及“湖东花园”项目的情况是明知,对***代表**置业签订《协议书》是知情的。三、***从未表示其个人对**置业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所述“你要有手续名正言顺里咱成了借贷关系,我应该是责无旁贷来还你这个钱,那不能说其他,成啦我个人借贷关系啦,没有其他任何理由啦”。***并没有个人借贷的手续,该表述不能证明***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四、***不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置业原股东不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而***的股权是从**置业的原股东名下转让获得的,原股东出资到位,***即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五、本案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置业申请再审称,一、***未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置业交付106.6万元资金,原审判令**置业向***支付该106.6万元款项的本息明显错误。《补充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民间借款协议,但***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置业交付了106.6万的出借款项,因此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四人签署《补充协议书》是有相关背景的,目的是如果投资到友谊宾馆的800万元投资款要回后,给***等三人分配,其中***分配106.6万元。但《补充协议书》签署后,樊华杰、***一直未将800万元的借款凭证交给***,导致***也没有要回800万元的投资款。综上,**置业从未收到***出借的款项,也从未表示要承接“友谊宾馆”项目的债务。二、***向**置业的借款金额应当为236.4万元,原审认定***共打款343万元错误。2010年7月20日的《协议书》和前期投资人投资金额明细表明确约定***投入236.4万元,2008年4月1日,**置业对***出具236.4万元的借款收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按月息1.2%计算标准错误。《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置业分别对投资人出具相关手续,从2008年4月1日开始按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利息计息...”,《补充协议书》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乙方负责配合甲方2010年7月19日甲方给陈艳美、陈慧英、樊华杰、***所签协议,按协议条款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此款”,因此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置业对***的236.4万元的借款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四、原审认定还款金额及时间认定错误,**置业还款总额284.0427万元中部分抵偿了本金,本金余额应为125723.91元。原审中,各方一致认可2014年12月9日**置业以房抵债抵偿了***189.0427万元债权,应予以扣减,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置业累计还款284.0427万元,按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扣减后,本金余额为125723.91元。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
针对**置业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106.6万元的来源是投资款转为借款,本案案涉的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所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二、800万借款是发生在郑州隆嘉公司与**置业之间,与本案无关。三、利息在**置业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因此,**置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6日,***作为**置业和福阳置业的实际控制人,在未召开**置业公司股东会,亦无证据证明福阳置业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决定将**置业前期就湖东花园旧城改造项目缴纳的一切资金作为福阳置业投入的资金使用,并以福阳置业名义与信阳晨发公司签订协议,**置业退出“湖东花园”项目。该情形初步显示了***作为**置业公司和福阳置业的实际控制股东,有滥用控制权利,在两个公司间进行利益相互输送行为。***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如不认可***的上述主张,应由其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未结合举证责任划分,即驳回了***的此项诉请不当。
综上,***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同时由于基于***的申请,本案已需再审,故对**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再实质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