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桐柏县城市管理局、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30民初240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
法定代表人:王晋礼,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该局法制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晓雪,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中,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潘洋,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峰,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里,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桐柏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桐柏县城管局)、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潘洋、张云峰、李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被告桐柏县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周天雷、被告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中、被告潘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训、被告张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税票款10000元、退还收取原告的施工押金170000元,共计3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桐柏县实施城区污水管网改建工程项目,被告玉兴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了第12标段的工程施工权,然而,该公司违背法律规定,自己不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被告潘洋,而被告潘洋也不施工,转包给自然人被告张云峰,被告张云峰也未施工,再次转包给自然人被告李里。被告李里拿着加盖好被告玉兴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找到了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投入大量物力人力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完工,并于2018年1月通过验收。原告是该12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建设单位监督不力,中标公司被告玉兴公司违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潘洋,然后出现了二道贩子拿着加盖有被告玉兴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层层转包的情况,到原告处已经是转包第四手,正是因为存在这种违法层层转包剥皮获利的情况,造成了原告至今未拿到全部工程款的状况,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的身份证;
2、原告与玉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
3、玉兴公司与桐柏县城管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
4、第12标段竣工验收证书一份;
5、原告向玉兴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
6、原告对田***的委托书一份;
7、桐柏县人民法院(2018)豫1330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
8、玉兴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电子支付凭证1份;
9、第12标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
本组证据用于证明玉兴公司与桐柏县城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玉兴公司获得桐柏县污水管网扩建工程项目第12标的施工权、李里以玉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12标的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并代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170000元、现桐柏县污水管网扩建工程项目第12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等事实。
第二组
1、玉兴公司分别向潘洋、张云峰、李里支付第12标工程款自列清单和电子转账记账凭证各1份;
2、李里代表玉兴公司、张云峰受玉兴公司委托就拖欠原告工程款余款和工程量变更后,工程款计算事宜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1份;
3、2018年8月30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玉兴公司自认其与桐柏县城管局签订合同后没有施工、将工程层层发包给潘洋、张云峰、李里,原告是1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及玉兴公司将12标的工程款分别支付给潘洋、张云峰、李里和原告,玉兴公司自认转包、转账的事实,以及下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等事实。
被告桐柏县城管局辩称,我们不欠工程款,也没有收取工程押金。我们把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玉兴公司施工,原告诉称的所谓层层转包我们不知情。
被告桐柏县城管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玉兴公司辩称,我们对与桐柏县城管局建立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不存在层层转包。原告是玉兴公司在这个项目上的具体劳务施工人员,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也没有为公司垫付1万元的税票款,玉兴公司并没有收取原告170000元施工押金,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玉兴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称的17万元保证金系其向李里提供的借款,与玉兴公司无关;
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收条2份,用于证明玉兴公司付款情况。
被告潘洋辩称,潘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潘洋的起诉。理由是:该标段的承包方是玉兴公司,答辩人既非该工程的承包方,也非施工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潘洋在本案中事实上是一个中间人,是给玉兴公司帮忙,没有从该工程获取任何报酬和利润,因此,原告起诉潘洋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潘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云峰辩称,张云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故对本案诉求不应承担责任。张云峰是受玉兴公司委托做协调工作,原告要求张云峰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云峰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向杨振平转款5万多等事实;
原告于2018年6月向本院起诉的起诉状、撤诉申请和撤诉裁定,用于证明原告当时的撤诉理由是因李里卷走工程款拒不到庭;
(2018)豫1330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当时是由李里从玉兴公司直接承包,不涉及被告张云峰;
2016年12月,玉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玉兴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情况。
被告李里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称,1、答辩人李里仅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承包人。答辩人未与任何人、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也未接收中标单位工程款。答辩人仅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其签名的凭证仅仅是其经办事项的说明,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已代替原告支付材料费、施工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原告在干活中拖欠他人顶管施工材料费(水泥管)、顶管施工人工费、钢带增强管费用等等费用,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不应再返还。如裁判返还保证金,其责任应由玉兴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1日,桐柏县城管局(发包人)与被告玉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玉兴公司承包桐柏县城区污水管网改扩建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12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玉兴公司未实际施工。2015年7月1日,被告玉兴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桐柏县城区污水管网改建工程第12标段具体施工,张培新作为甲方经办人代表玉兴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施工协议约定:“1、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死价格1500元/米,由乙方进行施工。前期甲方所谈的材料单价、机械费及付款方式照常执行,由乙方承担(材料费、机械费等按月进度付款)。2、恢复路面,拆除及恢复,按每平方包死价格120元,给乙方全额支付,以实结算。3、变更及现场签证,按照桐柏县城管局大合同以实结算。结算价格的25%支付给甲方作为管理费。余下施工款应迅速支付给乙方,保证施工度的正常进行。4、工程款支付:依据业主方城管局大合同执行。月进度付款,每次业主根据工程量多少按大合同价格付款后,甲乙双方按约定比例取走各自费用(注:每次付款的25%由甲方提取,剩余75%支付给乙方)……6、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共计17万元,保证金根据工程量第一次拨款时退回总款10%,第二次拨款时退回30%,第三次完工全部退完……”。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2018年1月25日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田鹏宇分两次向李里转款共计17万元,转款附言分别为“货款”和“借款”。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玉兴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李里在2016年1月23日以缴纳桐柏管网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我借款17万元,该借款由我直接向李里索要,与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日,被告玉兴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承建桐柏老城区管网改扩建12标段工程,乙方作为劳务方进行了相关施工,现双方经协商就该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及价款支付情况:1、经结算仍欠工程款25万元(包含所有工程及路面恢复工程);2、变更工程部分以城管局的变更认定为准(上限为9万元,超过部分与乙方无关);3、就工程量及价款部分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争议。二、甲方承诺在甲方收到城管局拨款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乙方……”。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字“本次工程款应付本人16万元整。***”。2018年2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县老城污水管网改建项目12标工程款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形成诉讼。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玉兴公司与桐柏县城管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实际施工,又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因原告无施工资质,玉兴公司与原告所签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对该工程已施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玉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兴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60000-71000=89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桐柏县城管局、潘洋、张云峰、李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桐柏县城管局下欠有玉兴公司工程款未付,其要求该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税票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李里之间存在17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不能认定被告玉兴公司收取了原告1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故其要求被告玉兴公司返还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李里之间如有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工程款8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廖恺
书记员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