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县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330民初1977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4月,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73年12月,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职务。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县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拖欠原告货款876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桐柏县城市管理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桐柏县城市管理局因污水管网扩建工程标段由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元月,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元月向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货“钢带增强HDPE螺旋波纹管”等管材计款87600元,原告发货款87600元的管材给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列管材交付被告桐柏县城市管理局使用,被告桐柏县城市管理局既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用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桐柏县城区污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十二标段)购销合同》的供货单位是江苏恒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名为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的江苏恒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收回货款通知书显示原告***为其公司经销商,江苏恒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7日发货于桐柏工地,要求原告***收回货款;原告***提供的江苏恒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指定授权书,指出原告***系江苏恒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关于货款纠纷,授权***以个人资格全权处理。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供货单位为江苏恒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以江苏恒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原告主体不适格,***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