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涂峰与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3民初839号
原告:涂峰,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中,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涂峰诉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54867.2元;2.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承建被告所承包的平舆县舆之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4#车间土建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在原告要求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与平舆县舆之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被告退出施工工地。2016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4867.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的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给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陈述是在“要求施工过程中”,既然是要求中,说明还没有施工,何来的工程款,当时所出“结帐单”是出于其他目的而为,不是真正的结帐证明;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保证金交到我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还未施工,平舆县舆之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就和**解除了合同,且原告自认要求施工,说明就没有施工,何来的工程款。关于保证金,其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平舆县舆之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现在同意退还此保证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转帐记录及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河南舆之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舆之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所属4#厂房的土建、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当时,被告**作为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5年11月5日,被告**又与原告涂峰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涂峰承建河南舆之源电动车有限公司4#厂房的土建工程,并约定原告涂峰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后原告涂峰依照合同将此数额保证金交给被告**(通过银行转帐),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称,事实上原告并无进行合同约定的施工行为,且双方所约定的施工工程之工程量及相关工程投入生产所应做支出或为实施工地施工所需要进行的必要工作内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后,双方约定的承建工程的土建工程等因故又由他人承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据合同完成相应的工程任务,尽而确定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1.关于原告涂峰是否部分履行其与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以及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其据此提供加盖有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人工及材料费用两份清单,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印章是其公司所为,但辩称原告涂峰并未施工,当时公司是出于考虑到**、涂峰为此有所损失,出此“证明”以便其找到“新承包方”要求给予补偿。对此,原告承认其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且被告公司方在清单上加盖印章,也并不能确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工作。因原告涂峰与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仅有一“清单”,被告提出并非由原告实际施工进行的结算证明,且作为应有一定工程量的施工工程,缺乏基本的证据来进一步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内容及施工量,同时,亦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此工程实际上由原告所进行。原告涂峰也认可其之后退出了施工工地,又由他人承建,该合同已履行不能。因此原告就此项请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事实存在,因而其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将无法得到支持。
2.关于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否退还。被告**作为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河南舆之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合同中承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涂峰。收取涂峰1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因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亦同意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5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涂峰保证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原告涂峰负担1873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辉
审 判 员  孟庆功
人民陪审员  苏小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占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