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02民初9774号之一
原告:驻马店市百成建筑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汝河大道与风光路交叉口东南角9号车间附属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DHG28Q。
法定代表人:冯志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丰收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57224494N。
法定代表人:魏晓雪,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市百成建筑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豫1702民初977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10216.38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现因双方达成调解,原告驻马店市百成建筑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其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查封的相应财产进行解封。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百成建筑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10216.3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马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