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3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晓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铮,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2016研究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被上诉人郑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郑铮赔偿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配合参加B证考试,被上诉人也认可自己没有参加B证考试,一审法院未对该基本事实作出评价,却以2020年12月6日郑铮向上诉人书写辞职信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错误。2.上诉人提供了支付的培训费用、住宿、餐饮费用,另提供了向第三方发送的第三类人员汇部表一份及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参加培训的是张兴和郑铮,发票中的有一半是为郑铮缴纳的费用,原判对该费用未认定是为郑铮缴纳的费用错误。3.B证和建造师证结合起来才能被聘用为项目经理,仅有建造师证对上诉人没有用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费用,被上诉人却违反聘用协议基本约定不参加B证考试,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
郑铮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在校生明知,上诉人只是利用被上诉人资质达到其在建设部门的注册要求,并不是考过B证就担任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为3年(2019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并约定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协议期限:乙方(郑铮)为甲方(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本二级水利职业资格证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受聘的年限为一年,即注册成功(建设行政部门网上公告日)起往后推一年。经双方协商,在政务网上注册成功后,需付给乙方证书费用为15000元,在聘用期内鉴于甲方用证需求,后期配合考试B证的报名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友好协商终止协议或者续签,如要续签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办理相关续签手续。3.辞职信,2020年12月6日,郑铮向原告提出辞职,中止劳务关系。4.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民初95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就注销郑铮登记在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达成调解意见。5.2020年8月21日,大连理工大学委员会文件,学校规定在疫情期间,学生没有特殊情况不允许离开校园。6.2020年1月8日,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郑铮转账15000元。7.河南省水利学会发票复印件,原告交纳技术培训费400元,河南省红河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餐饮住宿费405元。8.河南省社会保障个人权益记录单,从2019年4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9年12月27日原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铮签订劳动合同书和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时约定,被告的水利职业资格证书在政务网上注册成功后,原告为被告支付证书费15000元,该项内容,被告已实际履行,有平舆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支付的社保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保,故原告的该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及住宿、餐饮费805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中,并未显示被告郑铮的名字,不能认定其是为被告缴纳的费用。2020年12月6日,郑铮向原告明确提出不再续聘,并书写辞职信,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4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郑铮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郑铮系在校学生,仍借用郑铮的专业资格证书,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较大过错。郑铮作为拥有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从业人员,将其所有的资格证书出借以谋取利益,郑铮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郑铮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郑铮支付证书费15000元,鉴于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郑铮专业资格证的事实,本院酌定郑铮返还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郑铮赔偿损失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
二、郑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
三、驳回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均由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庞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