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驻马店市诚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3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辉,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诚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河南景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敬恒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丰收路西段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晓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兴业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海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达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v>
法定代表人:马鑫,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法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驻马店市诚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达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诚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原审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原审被告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达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与诚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明显错误,诚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已施工工程量未查清。其向管道厂家垫付17万元,该款应当扣减。
***答辩称,上诉人向其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完成的工程量为769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称已垫付1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驻马店市诚隆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未与***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对其的诉求正确。上诉人属于一审被告,无权对其提出诉求。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法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301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及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法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诚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再请求宏图公司、达通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中建宏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皇家驿站热网工程项目(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合同价格为2900元/每米,本合同价为每米固定价。2、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皇家驿站B标段、C标段。3、合同工期25天,质量标准合同等条款”。甲方一栏中显示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被告**法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署名。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完成标段内工作时100%后,二个月内,项目部无条件按工程总款的95%金额付给***,即765米×2900打到***账户,如在二个月内不能付给***,拖延付款时间,项目部愿以总工程款按2分的利息支付给***。如有一方违约,愿付对方总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愿付法律责任”。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一栏中除显示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外,还显示有**法署名。庭审中,被告**法称“项目部是**法成立的,项目部印章也是**法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也是**法加盖的”。原告***称“本案诉争工程是我与**法联系的,工程是由原告自己全额出资,整个B、C标段全部由原告干完。我认为**法是个人行为,宏图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法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二、2018年5月28日,被告国电公司与被告诚隆公司签订《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皇家驿站项目市政供热管道工程(汝河大道-玉兰路)B标段施工项目合同》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皇家驿站项目市政供热管道工程(汝河大道-玉兰路)C标段施工项目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国电公司将驻马店市皇家驿站项目市政供热管道工程(汝河大道-玉兰路)B、C标段施工项目(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发包给诚隆公司进行施工,其中B标段合同价款为158.143227万元,C标段合同价款为164.947322万元等条款”。庭审中,被告国电公司称“国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诚隆公司,与诚隆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与其他人签订任何合同。涉案工程国电公司与诚隆结算完毕并已向诚隆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不拖欠诚隆公司的工程款。本案诉争皇家驿站B、C标段工程已交付验收”。
三、2018年7月22日,被告诚隆公司与被告达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诚隆公司将其承包的诉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达通公司进行施工,达通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条款”。合同的甲方一栏处显示加盖有诚隆公司印章,乙方一栏处显示加盖有达通公司印章,被告**法在乙方项目部责任人处署名。庭审中,被告达通公司称“其并没有见过该合同,签订合同并不知道,对该工程也没有参与过”。被告**法称“我与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鑫的舅舅是朋友关系,签订合同也只是为了转账,但后来账没有转成。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订的,印章是真实的,对该合同原告***并不知情,达通公司并没有施工,签订该份合同时诉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了”。被告诚隆公司称“诚隆公司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且将本案诉争的B、C标段依法分包给达通公司,原告要求诚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签订合同后达通公司是否施工不清楚”。
四、2018年7月22日,原告诚隆公司与被告玉兴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诚隆公司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皇家驿站B标段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玉兴公司进行施工,玉兴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条款”。合同的甲方一栏处显示加盖有诚隆公司印章,乙方一栏处显示加盖有玉兴公司印章,被告**法在乙方项目部责任人及委托代理人分别署名。庭审中,被告**法称“我与玉兴公司并不熟悉,是原告找的玉兴公司与诚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我与***一块去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诚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给玉兴公司,再由玉兴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原告,玉兴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付款项。后来诚隆公司转给玉兴公司100万元,玉兴公司将100万元付给***了”。被告诚隆公司称“我公司并不知道玉兴公司是***所找,我公司与玉兴公司签订合同是应**法的要求所签,玉兴公司并没有施工,就是为了给**法付款”。被告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中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时称“当时是***拿着该份合同到玉兴公司办公室加盖的印章,因为我与***关系不错,也知道***有这个施工能力,所以就签订了合同,我们提取的有管理费。关于B标段我公司并没有与诚隆公司进行洽谈过,就是***拿着合同盖个章”。
五、2018年7月22日,被告**法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法,身份证号。被委托人:***。委托人为与驻马店市皇家驿站项目市政供热管道工程B、C标段工程一事,现委托人**法特委托***为该项目B、C标段的负责人,该B、C标段全部由***出资建设,B、C标段的中标单位是驻马店市诚隆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委托人:**法。2018.7.22号”。
六、2019年4月22日,**法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已完成驻马店市皇家驿站B、C标段热力管道工程769米,大写柒佰陆拾玖米。已完工100%工程量。2018年8月26日完成。特此证明。**法,2019.4.22”。被告**法质证称:证明中的数字有出入,由于笔误,多计算了4米的管子,计款11600元。原告***称“**法陈述不属实,实际是769米,每平米2900元,总共付给我了100万元,其他未付。”。
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法称其还为原告***垫付17万元的材料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法垫付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垫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大概有10来万,应以被告**法提供的票据为准。庭审后,被告**法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垫付款项的相关票据。
二、国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诚隆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诉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还有5%的质保金未支付。诚隆公司称“因诚隆公司还没有与达通公司进行决算,故剩下的工程款未拨付给达通公司”。
三、关于诉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签订几份合同的情况,被告**法在庭审中称“本案诉争工程在招投标之前,我与国电公司协商由我进行施工,因为之前宏图公司干的还有国电公司的其他项目不是涉案的工程,为了赶工期,国电公司让我们先干着,我是以宏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从2018年4月15日开始施工的。因为我有其他工程要干,所以我以宏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干活的时候还没有开标。开标后宏图公司未中标,诚隆公司中标,后诚隆公司与达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诉争工程于2018年9月中旬左右完工,诚隆公司进行了初验”。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法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法将其承包的国电公司驻马店市皇家驿站B标段、C标段热力管网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法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补充说明。虽然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显示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法认可该项目部系**法所成立,项目部印章系**法刻制并加盖,**法也在上述两份协议的甲方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法也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及结算证明;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签订协议系**法个人行为,不是宏图公司行为,故上述两份协议实际形成在原告***和被告**法之间。《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因双方均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在庭审中,被告国电公司、诚隆公司及**法均认可本案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国电公司认可诉争工程也已交付验收;被告**法也向原告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了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量及完工时间,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法对原告所施工程价款最终达成的结算性条款;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国电公司、诚隆公司及**法也未对原告所施工程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所施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法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被告**法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原告所施工工程长度为769米,每米2900元,共计价款22301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法应向原告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230100元。被告**法辩称该证明中的数字有出入,由于笔误多计算了4米的管子,无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该利息损失应从证明中载明的完工之日即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法主张其还为原告***垫付17万元的材料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虽然原告***对**法垫付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对垫付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庭审后,被告**法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垫付款项的相关票据,故在此不做处理,被告**法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诚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法,被告诚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诚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国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诚隆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诚隆公司、**法对此也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国电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301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法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5元,由被告**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法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诚隆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诚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法请求被上诉人诚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查明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问题,上诉人**法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明确了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证明了上诉人**法对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正确。上诉人**法称其垫付17万元的材料款应予扣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