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县丰收西段(防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2)新422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兴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临用工签认单、机械使用签认单、结算单等证据,只有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克塔铁路项目部的安全员***的签字,***无权对相关工程量进行确认签字,该证据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2.***提交的由***签字的相关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克塔铁路项目部的劳务结算表中的工程量严重不符,也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严重不符,该结单不能反映实际用工情况。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有多个劳务队在提供劳务,该临用工签认单我公司没有使用过,有***自行伪造的可能性,故临用工签认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涉案路道并非仅有***劳务队,还有多个劳务队共同完成。一审时,其他劳务队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劳务队在2018年防护栏进行施工9公里,2019年又进行了37.17公里。由此,如再加***所主张的工程量则超出额敏县无塔铁路项目163公里至184公里实际工程量。综上,其已将***提供的劳务74.5万元付清,并不欠任何劳务队的劳务费。 ***发表意见称,1.原审中,中铁三局和玉兴建筑公司对***的身份和签字均无异议,从以往的结算情况看,没有***的签字玉兴建设公司也不给结算。如果不是玉兴建筑公司让其找***签字,其怎么会知道。玉兴建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审中,玉兴建筑公司主张由***的签字便可付款,但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临用工签认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在额敏县无塔铁路项目163公里至184公里,**并没有参与。**所干的工程与其并非同一标段,且时间节点和工程量均有所不相同。综上,玉兴建筑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中铁三局述称,***是涉案项目的安全总监,没有工程确认量的权利,涉案临用工签认单与其使用的签认单并不同,且其所使用的签认单需有多方人员的签字确认后,方能生效作为结算依据。因此,由***签字的临用确认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整个项目只有一个标段,玉兴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涉案163-184公里不仅有***施工队,还有其他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其独立完成;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付款的相对方是玉兴建筑公司,***针对其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兴建筑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74.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玉兴建筑公司认为其已将***的全部劳务费已付清。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是***要求玉兴建筑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有无依据。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铁三局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玉兴建筑公司,玉兴建筑公司以口头约定形式又转包给***。现***将其持有的临用工签认单、临用工签证单、劳务部分内容确认单等为由,要求玉兴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首先,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在临用工签认单、临用工签证单、劳务部分内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玉兴建筑公司认为***无权确认,并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本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玉兴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临用工签认单、临用工签证单均备注“当天确认,并工区留存一份,工队执一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据此要求对涉案劳务费进行确认有理有据。相反,玉兴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已结清,但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判决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三,玉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工程有其他劳务队参与,并非***劳务队单独完成,亦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玉兴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侯  娜 审 判 员 徐 国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木 书 记 员 伊 合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