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1民初1464号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朗公庙镇南固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和谐大道与香港路交汇处东南角锦香花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聂本庄。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商品砼欠款143257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898.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赞合计1606475.2。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2月份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商品砼买卖合同》。期间,原告如约向被告供给商品砼,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商品砼货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地下车库商品砼买卖合同》,供货地位于新乡市××镇××路与××路交汇处路南的京华社区,工程为望锦花园及望锦花园地下车库西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商品砼。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保证2016年1月23日前清偿全部欠款1253832.55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工地继续提供商品砼。还款保证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2016年6月24日清偿全部欠款1432576.35元,被告承诺2016年8月24日前还清,但被告仍未如期清偿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清偿分文。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购买望锦花园《房屋认购书》、《收款收据》(内含说明)各一份;***《房屋认购书》二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达成协议,原告将望锦花园6#楼801室的认购书及收据退还给被告,被告将***购房款中的355410元交付给原告;2、被告2014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45410元,下欠240000未支付;
证据二、《地下车库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3份3页(地下室一、地下室二、1#三)。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望锦花园1#楼、人防地下室工程供商砼4452.81M3,共计货款1090558.4元,被告2015年10月14日支付100000元,尚欠990558.4元;
证据三、《还款保证》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3832.55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3日前以货币形式偿还给原告;
证据四、对账单一份1页(地下室三),证明:2016年1月14日-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望锦花园人防地下室工程供商砼1457.96M3,计货款378743.8元,被告2016年1月13日支付200000元,尚欠178743.8元;
证据五、《付款通知书》,证明:1、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前清偿全部货1432576.35元,否则将追究其所有违约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并单方承诺2016年8月24日前清偿。
经庭审查证,原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下车库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了商品砼,被告以房屋抵扣等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通过结算单计算,自2014年6月份到2015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3832.55元,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于2016年1月23日前以货币方式偿还原告,如有违背承诺,被告承担所有违约责任。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总计欠款1432576.3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否则原告将追究被告的所有违约责任,该通知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9日签收,并注明“2016年8月24日前还清”。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承诺还清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了商品砼,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做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2576.3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43257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8元,由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