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民初795号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朗公庙镇南固军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恒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牧野区东风路49号康***6号楼1单元11101室。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恒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裕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新乡市河南师大附中双语国际学校室外配套工程的建设。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48.76立方,计款54950.75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950.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5份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发货单14份及出货明细表,3、销售结算单。
被告恒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发货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双方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裕达公司(供方)与被告恒岩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商品砼,价格为:C30含运费每方215元,C25含运费每方212元,C20含运费每方208元,C15含运费每方205元,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每月月底对账核算,三个月内付清三个月前所用全部商砼款,如第三个月未能结清,需方愿以1.5%的月利率对应付账款付息;供方运砼车辆到达需方工地现场,需方保证在一个小时内卸料,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若超出3小时,每小时增加50元燃油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送C30混凝土两车共31.28立方,5月5日送C30两车共31.1立方,5月16日送C30两车共35.95立方,5月19日送C15混凝土一车7.61立方,5月23日送C30一车17.51立方,6月2日送C30一车8.32立方、C15一车12.02立方(两车卸料均超时3小时),8月4日送C30两车共36.62立方(两车卸料均超时1小时),8月5日送C15两车共19.76立方(其中一车卸料超时1.5小时)。合计送C30共160.78立方,C15共39.39立方,卸料超时共9.5小时。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货,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延期卸货费用并自逾期之日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C30混凝土160.78立方,价款34567.7元;C15混凝土39.39立方,价款8074.95元;延期卸货共9.5小时,费用475元;以上共计43117.65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3日、9月5日送货的货款,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市恒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17.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新乡市恒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1元,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