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21民初796号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朗公庙镇南固军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新乡市(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按本院要求提供被告的出生年月和具体住址等基本信息,因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也无法到公安等相关部门调查确定被告。因此,本案属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