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民初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朗公庙镇南固军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裕达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其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裕达公司向***提供混凝土用于伟业中央公园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4月4日,裕达公司共向***提供混凝土416.39立方,计款91544元。直至工程竣工,***未付款。后裕达公司多次催要,***于2015年7月11日向裕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7月20日付款3万元,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如不付清,自8月1日起月息2分计息。后曹新峰偿还3万元后,余61544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61544元及利息。
***辨称:对欠条有异议,供货质量出现问题,数量不错,供货中因质量出现问题,供货中断。
***反诉称:2015年3月31日,新乡市伟业公园绿化工程使用混凝土,由裕达公司供应,我作为使用方,对混凝土质量检查。在混凝土进场过程中,我发现裕达公司混凝土原材料配比错误、***入量较大,无法正常浇筑,即使浇筑了,长时间不凝固。我多次电话通知裕达公司现场调度来现场,问题仍未解决。为此,河南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更换了厂家,我承包的工程中断,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2015年4月10日,工地再次组织多单位对混凝土存在问题部位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根据要求,我不得不拆除问题混凝土,并重新施工,承担了严重经济损失,且工期延误,额外增加赶工费用支出。故请求判令:1、裕达公司赔偿***新乡市伟业中央花园工程合同中断损失15万元,2、裕达公司赔偿***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部位拆除、重新施工损失及工程延误损失共96000元。
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销售结算单,3、***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以裕达公司名义)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2015年5月16日广厦公司对***罚款的通知,3、2015年4月18日广厦公司合同终止通知,4、照片1张,5、***2015年4月25日书写的损失表,6、混凝土停送通知,7、裕达公司与***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
经庭审质证,***对裕达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裕达公司没有盖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上是16号楼,但***施工的是绿化工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按裕达公司说的写的,不写就不给随车资料,但至今随车资料也没有给。
对***的证据,裕达公司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2、3、5均是***自己书写,不真实;证据4无原件,不质证;证据6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该通知没有送达给裕达公司;对证据7表示需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双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7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裕达公司的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且部分内容与***证据7不一致,因此,对裕达公司证据1不予采信;裕达公司证据3具有真实性,***称是受胁迫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裕达公司证据3予以采信;裕达公司证据2虽然工程名称与***证据7不符,但***对供货数量、价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的证据,裕达公司未对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均是以广厦公司名义出具,***表示其不能找到该公司,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无法核实照片的出处,不予认定;证据5系***单方制作,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裕达公司提出异议,且***也承认没有给裕达公司送达过,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与裕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裕达公司的商品砼,价格为:C15含运费每方215元,C20含运费每方225元,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双方并约定了质量条款等。另,***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广厦公司供应商品砼,价格为:C15含运费每方215元,C20含运费每方225元,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双方并约定了质量条款等。2015年4月份,裕达公司向***供应了价值91544元的商品砼,***支付了3万元,余款61544元未付。2015年7月11日,***向裕达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欠的商砼款在7月20日前付款3万元,7月30日前付清所有商砼款;如不付清,从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此款经裕达公司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裕达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裕达公司已经向***交货,***应当按其承诺向裕达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因曹新峰未履行还款承诺,裕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裕达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249600元,因***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曹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反诉费2495元,均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