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1民初140号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达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新乡市天宝华庭住宅小区工程的建设。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786.95立方,价值399936.2元。经结算,被告尚欠289352元未结清。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将款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49936.2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936.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被告2014年6月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3、销售结算单,4、被告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裕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预定乙方的预拌混凝土2000方用于新乡天宝华庭建设,自用砼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之前所用砼款的80%,楼封顶结清所有砼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月息3%);合同并约定了各种混凝土的价格。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商砼款共291350元的欠条,并写明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5日前结清货款。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4年3月至8月份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共289352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289352元的欠条,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有149936.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货,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欠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936.2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