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3095号
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183648582。
法定代表人:段同生。
委托代理人:张闪闪,系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柳静,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住邢台市襄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岱,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闪闪、田柳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8,241.08元及利息(利息起算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298,241.0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设立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由被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自主经营。双方约定石家庄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自主经营期间若发生应付未付债务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垫付则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2013年12月10日及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作出施工承诺,约定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安全及质量等不利因素,甘愿接受原告所在地司法部门裁决或追究其他责任。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石家庄分公司下辖的工程项目欠下大量债务,致使众多债权人来向原告主张权利,迄今为止由石家庄分公司招致的连带原告承担的债务达四千多万元,法院已强制执行扣划走原告资金498,241.08元。综上,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替石家庄分公司偿还的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此诉诸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存在主体错误,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确立在石家庄市设立分公司(全称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由答辩人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第三条明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主体市分公司,答辩人仅是经原告确认的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两份《工程项目施工承诺》,项目施工主体市石家庄分公司,答辩人应原告要求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代表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即便存在原告所述的损失也并非答辩人的个人责任。另外,原告2020年4月29日发出《关于撤销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制的通知》终止石家庄分公司运行,所有印鉴证照全部作废,石家庄分公司的自主经营权早已受限,也因此石家庄市分公司尚有项目无法进行结算。原告同日发出的告知书也明确,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责任的主体是“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分公司具有相应资产即便承担责任也并非被告,原告诉求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存在主体错误;二、原告将汇君城项目承包给郑尚斌实际施工,与答辩人石家庄分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新华区(2016)冀0105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12年11月11日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厦一分公司”)与三楷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三楷混凝土公司向宿迁中厦一分公司施工的汇君城E区1号、4号楼供应混凝土。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三楷混凝土公司出具声明明确宿迁中厦一分公司签订的《汇君城E区1#4#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2013年4月8日原告与河北金麦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汇君城E区1-6#楼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又将工程承包给郑尚斌实际施工。而在上述合同签订时石家庄分公司尚未设立,原告将汇君城项目承包给郑尚斌实际施工,即便原告因汇君城项目被执行扣划产生损失,也与答辩人石家庄分公司无关。再者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刑初293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对郑尚斌违法所得3,473.6元予以追缴返还给原告公司。而该款已包含涉案混凝土建筑材料款,原告不能既要求退赃又要求他人赔偿损失获得额外利益;三、大谈项目、邢台紫晶悦城项目市石家庄分公司承接项目,即便因项目执行款项造成原告损失,也应由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责任。邢台紫晶悦城项目从承建时起项目款项是由原告收款,再向石家庄分公司支付,项目还有款项未结算。石家庄大谈项目也因原告收回印鉴证照的原因,项目尾款无法进行有效结算。石家庄大谈项目、邢台紫晶悦城项目由石家庄分公司承接项目,即便因项目执行款造成原告损失,也应由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希望法庭对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二、《工程施工承诺书》两份;三、(2016)冀0105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扣了298,241.08元)、(2018)冀0104民初4207号民事调解书(扣了200,000元);四、《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105执2709号、《执行裁定书》、《委托执行函》、(2018)冀0104执2144号;五、《强制扣划登记簿》沧州银行、《转账业务回单》邢台银行;六、情况说明一份;七、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八、石家庄分公司与郑尚彬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3条规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主体是分公司,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我方承诺只在有效期之内,有效期之后未续签协议。(2016)冀0105民初2427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第2页事实记载2012年11月11日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三楷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供应汇君城E区1#4#号混凝土,供应时间2012年完工,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三楷混凝土公司出具声明,明确三楷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签订的汇君城E区1#4#号合同,合同中权利义务由邢台建设全部承担,2013年4月8日邢台建设与金麦加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汇君城E区1-6号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郑尚斌实际施工,原告在签署上述承诺将工程交由郑尚斌施工时分公司尚未成立,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汇君城项目实则与我方无关。(2018)冀0104民初42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调解书明确的债务主体石家庄分公司并非被告,大谈项目紫晶悦城项目尚有工程尾款未完结,即便原告因该项目受损,应由分公司的剩余款项进行支付。(2018)冀0105执270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如前所述汇君城项目并非由被告承建,且其提供的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30日划扣298,241.08元实际为紫晶悦城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款项,也即实际扣划的为被告承建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在被告已受损的情况下再向被告追偿扣划的款项,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冀0104执2144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其提供的2019年4月25日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不能明确系(2018)冀0104执214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款项;证据六,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是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因项目需要款项被告不签字确认无法从原告处取得相应工程款,不得不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无法证实被告认可汇君城项目引发的债务予以承担,该项目说明书只是被告代表石家庄分公司表明大谈项目不会出现汇君城项目相应纠纷;(2020)冀0105执异68号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可明确原告认可新华区法院扣划的298,241.08元系紫晶悦城项目农民工预储金的账户金额,原告提出分公司做主经营独立核算则该项目款项实际为石家庄分公司承建项目的工程款,实际是被告的工程款遭到扣划,原告在将该工程款责任转嫁给被告不具有事实依据;证据八协议是在原告将项目交于郑尚斌实际施工后应原告的要求对郑尚斌进行管理签订的上述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邢台紫晶悦城项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2019年4月19日沧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号为64002201000********户名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2018年2月12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8月28日代发代扣工资明细表;四、沧州银行2018年8月28日工资扣划银行流水,以及2018年4月-5月之间农民工工资清单;六、2019年2月3日邢台建设向被告账户支付20,000元,用于被告承建项目人工工资发放,剩余480,000元工程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如数支付;七、邢台建设关于撤销邢(2017)冀0503刑初293号判决书;八、原告邢台建设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一份,以及附带证据大谈项目工程结算书两份。
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账号尾号为6300的账户是原告的普通账号无法证实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从其提交的表格当中无法证实为该账号系农民工工资账户;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所有证据无原件,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五、只能证明该款项为所有工程款项的一小部分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证据六、被告未提供完整的流水,无法证实公司尚欠480,000元工程款支付;证据七、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由于被告无限制的为第三人开具欠款证明导致总公司产生大量的诉讼案件标的达几千万,原告为了及时制止由于被告的行为产生的诉讼,因而发出了上述通知且依据协议及承诺书所有的债务均应由被告偿还,对公安调取通知书无异议;证据八,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议申请书无异议,工程计算书原件在被告手中(被告当庭确认),我方只有复印件,现追索的对象是被告个人,所有的承诺书都系被告个人出具,复议申请已被法院驳回,理由是石家庄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设立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由被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自主经营。分公司的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自主经营期间若发生应付未付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如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则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协议签订后石家庄分公司成立,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开始自主经营。石家庄分公司2013年承包大谈项目3#地块、1#、2#、4#、6#、7#、10#、11#、12#楼工程项目并由被告***出具项目施工承诺书一份,施工期间因石家庄分公司拖欠裕华区惠安建材销售处材料款发生纠纷2018年5月18日石家庄桥西区法院作出(2018)冀0104民初4207号民事调解书,法院依据该调解书从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划200,000元。
另查,2012年11月11日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三楷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供应汇君城E区1#4#号混凝土,供应时间2012年至完工,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三楷混凝土公司出具声明,明确三楷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签订的汇君城E区1#4#号合同,合同中权利义务由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4月8日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麦加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汇君城E区1-6号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郑尚斌实际施工,原告在签署上述承诺将工程交由郑尚斌施工时分公司尚未成立。2014年12月2日三楷混凝土公司起诉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要混凝土货款,石家庄新华区法院作出(2016)冀0105民初2427号判决书,之后法院依据该判决书从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划298,241.08元。2013年5月18日石家庄分公司与郑尚斌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之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郑尚斌涉嫌合同诈骗报案,该案刑事立案后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自主经营期间因其承包的大谈项目3#地块1#、2#、4#、6#、7#、10#、11#、12#楼工程项目拖欠裕华区惠安建材销售处材料款,造成法院从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划200,0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被告***出具项目施工承诺书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因三楷混凝土公司起诉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要混凝土货款从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划298,241.08元。该款在诉讼中涉及案外人郑尚斌的利益,且郑尚斌的涉刑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暂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本案件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计4,387元,由原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被告***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