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2民初751号
原告:邢台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东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谷献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赵钦,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南路**。
法定代表人:段同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柳静,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系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贵增,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原告邢台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贵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赵钦,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田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决算书》有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自愿依法承包了原告的万福紫金城6#楼、7#楼、8#楼、西区楼间地库及零星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2021年2月5日原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项目的协议书就上述工程的项目决算事项达成了一致,签订了两份《决算书》。两份《决算书》系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后起草并经双方签署确认,系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决算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决算书》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决算书规定的义务,并且农民工工资及所有工程所需材料款等,均应有被告方支付,被告却多次通过不正当手段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聚众上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仅承包了6号楼、7号楼施工建设,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两份《决算书》系原被告多次协商并经双方签收确认,与事实不符。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协商过《决算书》的事情,也没有与原告一起起草并确认,没有参与《决算书》的相关事项,本案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两份《决算书》不予认可。
被告刘贵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庭审后在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自己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两份决算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因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工程中标人,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3年7月2日,原告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701015。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原告,承包人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万福紫金城中央生活区(二期工程6#-7#楼),工程内容为6#-7#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22641299元。原告和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2013年4月8日,原告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编号:工程(2013)11号,就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万福紫金城中央生活区6#、7#、8#楼工程达成协议,约定了工程面积、造价、工程内容、施工期限、保修期等。原告和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2015年9月2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临城万福紫金城中央生活区多层楼间加地库工程达成协议,约定总工程造价648万元,施工期限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日。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原告加盖公章,乙方仅有刘贵增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手印;2016年4月21日,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贵增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中,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临城万福紫金城中央生活区西区楼间地库工程,委托刘贵增施工。合同价648万元,施工工期从2015年12月25日计划开工,2016年8月8日竣工。施工总工期228天。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负责人手章,刘贵增签名按手印;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刘贵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临城万福紫金城中央生活区西区楼间地库钢架工程达成协议,约定总工程造价50万元,施工期限为60日,从2018年4月20日开工。该协议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刘贵增签名按手印。
2021年2月3日和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米青梅、赵杰与刘贵增对账后,手写了两份《刘贵增对账备忘录》,三人分别在两份备忘录上签名。2021年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米青梅与刘贵增还签订了《刘贵增总共施工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表格中,分别载明了刘贵增相关10多项施工项目款项情况,并分别列明了各个施工项目的名称、价格、已付款、尚欠、备注。其中,包括涉案的紫金城6-8#楼、西区地库砼段、西区地库钢段等3个项目的情况。当日,原告与刘贵增分别签订了四份《决算书》,其中,涉案的两份《决算书》情况如下:
第一份《决算书》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分包人及项目经理:刘贵增;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分包人及现场代表:刘贵增。该决算项目为:万福紫金城6#楼、7#楼、8#楼(德昌公司分包项目)、西区地库砼段项目。该决算书中双方确认工程款项总决算价为36239200元。甲方已经完成向乙方已支付款项33778357元,工程尾款2460843元。该决算书中第三条约定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欠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款)由乙方自行结清,甲方支付款项到位的情况,不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约定工程尾款2460843元的分期给付期限。第七条约定双方之前所签协议或合同如与本结算书不一致的,以本结算书为准。原告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刘贵增在决算书每页下面签名和落款处签名按手印。
第二份《决算书》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刘贵增。该决算项目为:万福紫金城西区楼间地库钢架工程、零星无合同增量项目。该决算书中双方确认工程款项总决算价为853500元。甲方已经完成向乙方已支付款项730000元,工程尾款123500元。该决算书中第三条约定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欠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款)由乙方自行结清,甲方支付款项到位的情况,不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约定工程尾款123500元的分期给付期限。第七条约定双方之前所签协议或合同如与本结算书不一致的,以本结算书为准。原告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刘贵增在决算书每页下面签名和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后因对以上两份《决算书》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以上两份决算书有效。
本案庭审中,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交了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自己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701015,认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承包了万福紫金城的6号楼、7号楼施工建设,而第一份《决算书》中万福紫金城8#楼、西区地库砼段项目的决算项目,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事实错误;其代理人辩称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刘贵增代理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对第一份决算书也不予追认和认可;对第二份决算书,其代理人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同时,对于涉案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刘贵增个人的问题,以及相关施工的工程款项原告是支付给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刘贵增个人的问题,庭审中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对以上两个问题均表示不清楚,庭审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和意见。另外,原告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决算书的过程中,刘贵增未受到威胁、胁迫。原告还提供了刘贵增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简历表等,载明刘贵增系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合同、协议等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份决算书,原告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由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万福紫金城中央生活区6#、7#、8#楼工程。后又在当年7月,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万福紫金城中央生活区6#、7#楼工程,工程内容为6#-7#楼建筑、安装。2015年9月,原告又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万福紫金城中央生活区多层楼间加地库工程(工程造价648万元)达成协议,虽然该协议落款处未有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但结合2016年4月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贵增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工程造价648万元)内容,可以认定万福紫金城中央生活区多层楼间加地库工程由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转由刘贵增个人实际进行施工。综合庭审中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对涉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向谁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结合《刘贵增对账备忘录》、《刘贵增总共施工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刘贵增为万福紫金城6#楼、7#楼、8#楼、西区地库砼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刘贵增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万福紫金城6#楼、7#楼、8#楼、西区地库砼段项目的工程款,通过双方对账和结算达成一致后,双方在该决算书上盖章和签名。因此,对于第一份决算书,可以认定其决算的过程及结果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决算书对原告和刘贵增均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针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贵增签订第一份决算书有效的诉讼请求,鉴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刘贵增个人的签字行为,事前无授权,事后不追认,也不予认可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份决算书,根据2018年4月原告与刘贵增就万福紫金城中央生活区西区楼间地库钢架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该项目由刘贵增个人施工,并负责工程款结算。同时,加上由刘贵增进行的其他零星无合同施工,与第二份决算书中的结算项目和范围相符合,均属原告与刘贵增个人之间工程款结算范围。结合《刘贵增对账备忘录》、《刘贵增总共施工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第二份决算书,即:原告与刘贵增就万福紫金城西区楼间地库钢架工程、零星无合同增量项目所签订的决算书有效。被告刘贵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刘贵增辩称自己受到胁迫才签订决算书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台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增在2021年2月5日就万福紫金城西区楼间地库钢架工程、零星无合同增量项目所签订的《决算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邢台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楠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