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永,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香魁,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守敬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段同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柳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北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香魁、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永,被上诉人程香魁,被上诉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柳静、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中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026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636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未按操作规程搭建脚手架事实错误。事发当天,二上诉人在6号楼南侧工作结束后,按照程香魁的指示和安排到事发地下室施工作业时,木方搭建的架子已经存在并使用,架子并非二上诉人搭建。一审未查明脚手架搭建事实,认定上诉人未按操作规程搭建脚手架,显然错误。(2)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未使用安全带、踩踏木方搭建的架子跌落、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主因义务,需自负损失30%的认定片面、不正确、不公平,且与事实不符。依据建筑法第44条,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身亡事故的发生。《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规定,施工单位应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必备的防护用具;高处作业前,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对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脚手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业,脚手架下部应用安全平网兜底。《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二上诉人等在涉案工地作业,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和提供,一审查明,事发二上诉人均佩戴安全帽,没有安全带(绳),工人所佩戴的安全帽也均是自备,二被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且疏于检查,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致使二上诉人缺乏安全防护坠落致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邢台建设集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程香魁,致使上诉人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环境下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发包方及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一审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建筑业标准计算二上诉人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提供劳务损害纠纷,而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程香魁当庭陈述和证人当庭证言,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实际收入每天为350元;一审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解释和河北省冀财行(2014)42号文件规定,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00元/天,一审按每天50元计算错误。***住院8天,应为800元;一审认定本案为个人劳务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根据程香魁庭审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程香魁分包涉案部分工程,二人等按照包工头程香魁的安排和指示进行工作,双方系支配和服从的隶属关系,程香魁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邢台建设集团违法分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和上述解释规定,邢台建设集团与程香魁应对二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完全是邢台建设集团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的包工头程香魁,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检查和管理,二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审应予纠正,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程香魁庭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建设集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正确。答辩人对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施工人员开展了安全教育,一审提交了安全教育签到表等,二上诉人对相关安全制度和规定是明知的;二上诉人摔伤系其未按操作规程作业导致,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庭审,二上诉人认可是踩在木方上作业且未系安全绳而摔伤,认可是安全员、监理等没有督导、监管到位而发生,对自身安全来说,也应承担安全责任和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作业不得使用木方搭架子而要使用钢制脚手架,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自负损失30%及计算标准,体现对二上诉人的照顾和社会责任,答辩人予以认可。本案二上诉人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根据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根据事发实际情况,二上诉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一定比答辩人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要多要重,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只承担30%比例,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二上诉人要求每天35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案中,二上诉人以日结350元的方式向程香魁提供劳务,每日350元亦非其固定收入。一审按较高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是照顾了二上诉人。另一审二上诉人陈述是各自妻子护理,理应按农林牧渔行业为依据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判决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属照顾二上诉人。(三)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与程香魁构成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正确。本案程香魁承包了答辩人六号楼木工作业,二上诉人通过吕光辉介绍到程香魁处从事木工作业,程香魁按每人日工资350元支付吕光辉,发放时间不固定,工作天数亦不固定,二上诉人与程香魁之间不存在依附或隶属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二上诉人上诉状所述是对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理解错误。二上诉人是通过吕光辉介绍到程香魁处工作,程香魁是对吕光辉按每人每天日工资350元,吕光辉再发给二上诉人工资,二上诉人为程香魁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自负损失30%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847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59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程香魁从邢台建设集团承包“丽都丰泽园”六号楼木工作业,***、***、案外人邢国庆通过吕光辉介绍到丽都丰泽园工地从事木工作业。程香魁按每人日工资350元支付给吕光辉,发放时间不定时;吕光辉扣除每人汽油费30元后支付给工人。2020年8月14日下午4时许,***、***、邢国庆在六号楼地下室支模板时,未使用安全带、因踩踏木方搭建架子从负一层楼梯坠落至负二层地面,事故导致***、***、邢国庆(轻微受伤)摔伤。事发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矿总医院、***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70日、护理期35日、营养期35日,***误工期25日、护理期8日、营养期10日。***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71.92元,误工费12036.5元(171.95元×70日),护理费4038元(115.38元×35日),营养费700元(20元×35日),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76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计23609.42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31.31元,误工费4298.75元(171.95元×25日),护理费923.04元(115.38元×8日),营养费200元(20元×10日),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日),计20953.1元。程香魁为***垫付医疗费1983元,邢台建设集团为***垫付医疗费4355.92元、为***垫付医疗费12248.31元。
另查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民辖终272号民事裁定书,将***、***做为共同原告处理。程香魁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1、***、***为程香魁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在“丽都丰泽园”六号楼地下室支模板时,未使用安全带、未按操作规程搭建钢制脚手架、踩踏木方搭建的架子跌落,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到事发原因、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自负经济损失30%为宜,程香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赔偿***经济损失12170.67元(23609.42元×70%-4355.92元)、赔偿***经济损失43586元(20953.1元×70%-12248.31元-1983元)。邢台建设集团明知程香魁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程香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应与程香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受伤地点为施工工地,正在从事建筑业工作,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在同一事故中坠落,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已将***、***作为共同原告处理,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处理,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讼累,本案将***、***作为共同原告一并处理。3、***、***通过吕光辉介绍到“丽都丰泽园”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工作天数、工资发放形式不固定;原告提供的劳动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时间可以完成,在完成约定劳务后,双方关系自然解除;***、***与程香魁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隶属或依附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而非雇佣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的时间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程香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0.67元。二、被告程香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5.86元。三、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负担20元,被告程香魁负担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事发时的法律规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无施工资质的工程承包人程香魁与工程发包方邢台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上诉所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施工前应对作业的环境尽到必要的查验和了解等安全注意义务,对所使用的工具、设备安全操作尽到适当的审慎注意义务。未携带安全绳不仅有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不规范的问题,同时也是具体施工人员不规范作业的问题。木方搭建的平台承受力也是二上诉人等平台作业时应当实际考量的安全施工重要问题。二上诉人上诉认为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二)关于二上诉人上诉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关于误工费,根据一审庭审及证人证言,程香魁按每个工向中间人吕光辉支付350元并非针对二上诉人,吕光辉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二上诉人,故该数额并非其固定收入,二上诉人要求按每天350元计算误工损失理据不足。原判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系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二上诉人住院地点是本市医疗机构,应参照本市财政局邢市财行(2016)2号文件具体确定,原判按每日50元确定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张庆安
审判员 杨拥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