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04执25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段同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民生路66号嘉鲤小区南区9号商业办公楼02单元1703号。
主要负责人:梁建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冀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110850元,案件执行费1563元。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经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后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的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公示。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季 磊
执行员 梁慧君
执行员 杨海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郁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