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3242号

原告:***,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市信都区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段同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柳静,女,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闪闪,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5年10月18日执行笔录中和解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4年10月10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04)西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领取执行款6,000元后再无音讯,后发现执行卷宗中存有内容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元,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和解协议。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过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上并非原告签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恢复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本院做出裁定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3月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冀05执复25号执行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该执行异议案正在审查中。为避免判决(裁定)发生矛盾,保持裁判结果一致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同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文涛

书 记 员 赵立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