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24民初516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民生路66号嘉鲤小区南区9号商业办公楼02单元17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段同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工农路731号。
法定代表人:郑锐,村委会主任。
被告:石家庄玉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工农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杨丽敏,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设石家庄分公司)、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设集团)、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庄大谈村委会)、石家庄玉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玺公司)、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朋友关系,***系邢台建设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邢台建设石家庄分公司在承建邢台紫晶悦城项目、石家庄大谈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区)项目过程中为筹措建设资金,于2017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标准为2分,利息按月支付。但自2018年3月15日之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后邢台建设石家庄分公司一直推脱不还。现两个项目都已完工,且已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邢台建设石家庄分公司作为邢台建设集团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邢台建设集团承担。基于石家庄大谈村与东胜公司合作开发协议及其与邢台建设集团的建设施工合同,石家庄大谈村村委会、玉玺公司、东胜公司都应履行付款责任。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石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