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3民初3259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下堡寺镇油棉加工厂院内。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48元,减半收取计6074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