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86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女,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挑战。
被告江苏正能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同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晨晨,余子龙(实习),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江苏正能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苏正能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晨晨、余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实验学校5号楼的木工工资款67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被告将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实验学校5号楼的木工及二次机构以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27243.2元(合同上由注明及工程部总面积签单)并约定主体封顶后付主体模板工程款的70%,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80%,年前付清余款。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使用,至今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16万元,经核实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包单位为江苏正能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余款支付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是甲方包给了泰宇,泰宇公司开始说给我们签合同但是一直没签,他们和张思源签合同了,但是工人都是我找的,他签完合同就跑了,后来这个工程做到最后都快做不下去了,这个钱中间我还给原告垫了13万元多。这个钱现在甲方和泰宇公司都答应在15号之前把钱结清,这个我们在中间都有积极沟通,钱给了希望原告能撤诉。另外这个账也没有结算清,要工长和泰宇公司来人结算之后才能知道具体数额。
被告正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劳务费的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将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实验学校(信阳外国语小学部)5#6#及相关配套工程发包给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将5号楼的木工及二次结构以清包的方式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工程总价款227243.2元。被答辩人***与被告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为其由被告招揽为其提供劳务,被答辩人提供多少劳务,如何结算,都是由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结算,答辩人完全对结算不知情,其劳务费更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支付。另一方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或者发包人,在一定条件的基础上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都由明确的规定,而被答辩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向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劳务费清偿责任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
被告泰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2日,正能公司(发包人)与泰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能公司将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实验学校5#6#及相关配套工程发包给泰宇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合同价款705.3万元,配套工程待图纸齐全后按定额计算并经双方确认。2020年4月1日,泰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学生公寓模板工程含二次结构木工(包含铁丝、铁钉等小五金)分包给乙方,甲方提供主材及其他辅材,乙方负责劳务施工;包工不包料;按照施工图纸面积计算,基础和屋面合加一层,劳务单价为80元/平方米;平时支付生活费,主体封顶后付至主体模板工程款的70%;二次结构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年前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经***指派的工长严峰雷结算,原告在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学校5#楼木工班组施工总面积为2840.54平方米。
2020年5月22日、2021年1月16日,***分别向***支付120000元、30000元;2020年4月,***借支生活费10000元。因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泰宇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故,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即工程单价为80元/平方米。二、关于工程量的问题。经工长严峰雷核算,施工面积为2840.54平方米。***对严峰雷的工长身份予以认可。严峰雷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泰宇公司与***之间、正能公司与泰宇公司之间,各自形成合同关系,正能公司与泰宇公司的结算状态,不影响***、泰宇公司与***的结算效力。故其辩称不认可严峰雷的结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80元/㎡,总工程款为227243.2元。原告自认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尚余67243.2元未付。三、因原告与正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正能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正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宇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工程款67243.2元。被告泰宇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24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刘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