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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1672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永,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霞,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小宋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挑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民,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邵立营,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杞县。
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邵立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施工费用572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揽。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钢构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杞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0元,施工面积2581.92平方米,合计103276元,现该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原招标单位已给付给被告相应的施工费,施工过程中被告邵立营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施工费,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揽费用57,276元的理由详见诉状,现提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显示每平方40元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经原告与邵立营双方亲自丈量,总施工面积为2581.92平方米,合计103,276元,就该工程被告方只支付了46,000元,剩余57,276元,被告拒不支付,根据被告答辩称已经将该工程款支付完毕,能够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本案的焦点是该工程是否已经施工完毕,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在合同纠纷中因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五条每平方40元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按照钢结构实际面积结算,原告诉称和邵立营进行实际丈量,其完成施工面积为2,581.92平方米,因本案中邵立营只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该计算面积**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因该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建的牧原公司工程,牧原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后,**建筑公司及时将工程款给付了原告,原告诉称给付46,000元完全与事实不符,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足够的工人施工,影响工程进度,且原告在施工中喝酒闹事,给**建筑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牧原公司对**建筑公司进行了处罚,后期部分工程由他人承建,原告共干工程2000平方,且**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十多万元,对于超出部分**建筑公司将另行起诉,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向法庭举证和邵立营实际丈量工程面积的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实际建筑面积,牧原杞县九厂二标保育钢构部分,原告在施工中因违反规定,牧原公司让其停工,由其他人施工,**建筑公司已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给付了原告的工资,其原告诉称建筑面积为2581.92平方米,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诉称给付46,000元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存在恶意诉讼;2、被告以不欠原告工程款;提交证据14张付款凭证,证明**建筑公司转给原告及原告工人张海涛的工程款,共计100,770元;提交第二组证据土建付款凭证6张,共计12,120元,证明土建工程**建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且和原告的诉称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7张付款凭证,证明因原告未能干完全部工程,其剩余工程由冷涛接手,**建筑公司向冷涛支付16,790元;提交第四组证据邵立营转给原告转账记录三张,其中两张证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因闹事住院所花费的钱;提交第五组,施工照片五张,证明剩余工程由他人完成;提交第六组证据,双方在劳动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因原告不能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由邵立营向工人支付工资,证明张海涛带领14名工人跟随原告工作。提交第七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喝酒闹事,且上工时人员不足,牧原公司对**建筑公司处罚,该笔罚款,**建筑公司另行追偿,剩余工程**建筑公司无法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
被告邵立营辩称:同**建筑公司意见。对丈量面积我不知道这件事。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钢构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杞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0元,施工平方2581.92平方米,合计103276元。期间,被告**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现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施工费用57276元。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4张付款凭证,证明**建筑公司转给原告及原告工人张海涛的工程款,共计100770元;提交第二组证据土建付款凭证6张,共计12120元,证明土建工程**建筑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第三组证据7张付款凭证,证明因原告未能干完全部工程,其剩余工程由冷涛接手,**建筑公司向冷涛支付16790元;提交第四组证据邵立营转给原告转账记录三张,其中两张证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因闹事住院所花费的钱;提交第五组,施工照片五张,证明剩余工程由他人完成;提交第六组证据,双方在劳动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因原告不能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0)豫022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已与被告邵立营丈量实际施工面积为2581.92平方米,邵立营称丈量施工面积这件事并不知情,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施工面积双方达不成一致,则工程款就无法计算,且被告方提交14张付款凭证的金额超出原告所诉称的全部工程款103,27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除提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雷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