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民终4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航海路与东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小宋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挑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兰考县。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返还887,282.125元的工程款。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公司不应当承担4,419,356.78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签订的合同内容确定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公司将其厂区内钢结构车间1-5号车间钢结构部分及基础承包给**公司承建。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工程钢结构部分及基础单价:不开具发票不含税为520元/m2;如需开具发票含税另加6%税率即551.2元/m2。工程期限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乙方6个月内完成。约定厂房基础部分按原图施工。付款支付方式:本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和监理共同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的50%,在乙方交付为甲方发包工程的所有办理房产证所需工程验收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如需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2)双方在2017年合同签订后已经开始施工,双方没有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法律基础及事实基础,如果需要进行工程量或者单价的变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而不是另行签订合同。二、新证据2022年12月4日签订的《工程联系单》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没有施工的五栋厂房内办公区域及内部厕所没有施工,窗户电动系统没有施工,双方重新达成双方认可的价格,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合同基础单价将未施工部分算进去系事实认定错误也违背了双方的约定。(1)(2023)豫0225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于合同总价款。一、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涉案1-5号厂房最终定稿的图纸是2019年2月26日变更的第三版图纸,该图纸“取消了1-5号厂房内办公用房、卫生间的建造其他专业做相应调整”,原告按照该第三版图纸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合同基础单价并未变更”。(2)双方于2022年12月4日签订的新证据《工程联系单》载明:“接到贵公司验收申请后我公司派人现场验收,发现贵公司所施工五栋厂房内图纸所设计的办公区域及内部厕所没有施工,窗户电动系统没有施工。此两项没干工程请与**共同作价,达成双方认可价格。有些没按图纸施工的项目请按图纸更改为准。如现场不能更改,请双方共同作价,达成双方认可的价格。”《工程联系单》加盖了***公司和**公司公章。结合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来看“厂房内办公区域及内部厕所没有施工°”新证据充分说明了因巨大的工程量变更导致双方已经重新协商了工程价格,工程施工完应当按照双方在《工程联系单》重新约定双方共同作价,达成双方认可的价格。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按合同价格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行为应当予以惩罚。(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重大异议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方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待证事实。涉案工程存在施工量的争议,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的情况下径行依据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严重延误工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存在严重违约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公司下欠**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8,496,485.38元+85,896.6元+24,192元+7,000元=18,613,573.98元。理由如下:1.双方在签过第一版合同后出具的图纸框架上诉人并未相中,要求改制,按案外人的厂房规格进行建造,材质也进行了变更,方产生第二份合同,施工所有材质与前合同并不一致。2.被上诉人承建的为1-5号厂房,而6-10号厂房的价格639元/m2,可以佐证1-5号厂房单价不可能是551.2元/m2,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所签合同约定单价为638.51元/m2方为最终版本。3.双方2018年5月15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付款支付方式:三付一、四付二、五付三,又通过2018年11月9日***公司转账记录3,677,817.6元可知,除保证金外,一栋厂房支付价款为3,677,817.6元,5栋厂房除保证金外应付价款为18,389,088元,佐证**公司合同总造价。4.**项目负责人与***聊天记录中也提及工程单价及总造价金额,***出具的关于工程结算建议中所及的工程价格均与**公司提交的合同价格一致,证实合同单价确为638.51/m2,且另案6-10号厂房判决书亦显示另案单价639元//m2,该6-10号厂房是在被上诉人施工后数月时间施工,不可能差距过大,故***提供的是作废的先合同。 关于办公区域及卫生间问题,上诉人已提供图纸单位取消该项建造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该项取消是因甲方变更,且**公司工程验收厂房面积与合同签订所约定的面积一致,可以证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建造完毕并验收合格,符合给付工程款条件。已取消的办公区域与卫生间本就不在**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不应由**公司进行施工建造,***公司无权主张**公司返还该部分工程款。2023年5月20日**签字确认的1-5号厂房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交接书明确了验收的每栋厂房建筑面积5793.64m2,建筑总面积为28968.2m2,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验收的总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量并经验收合格,不含办公区域及卫生间部分,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之规定,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二分之一面积,按按***公司不合消防规定的图纸建造办公区域应单独计算面积,而非应包括在厂房面积之内,故**公司承包的工程量不包含办公区域部分。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三付一、四付二、五付三,而上诉人公司的付款记录可见,其仅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后续支付均存在违约,是因上诉人违约给付工程款方致使工程延期,过错在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不含办公区域,无权向**公司主张返还,其至今未清偿所欠**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下欠工程款4,419,356.3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LPR的4倍从2021年4月21日起以4,419,356.3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以4,419,356.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返还5栋厂房办公区域工程款887,282.12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驳回**公司的本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公司将其厂区内钢结构车间1-5号车间钢结构部分及基础承包给**公司承建。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工程钢结构部分及基础单价:1、不开具发票不含税为520元/m2;2、如需开具发票含税另加6%税率即551.2元/m2。工程期限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乙方6个月内完成。约定厂房基础部分按原图施工。付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和监理共同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的50%,在乙方交付为甲方发包工程的所有办理房产证所需工程验收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春节过后,**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5月15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又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对***公司将其厂区内钢结构车间1-5号车间钢结构部分及基础承包给**公司承建,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工程钢结构部分及其基础单价:1、钢结构厂房及基础含税价格638.51元/m2(不含水、电、消防、道路、回填土、文明施工费用)。2、总价及面积:建筑面积28968.2m2,工程总价18,496,485.38元,建设面积以综合验收办证面积为准,最终确定总价。合同第二条施工准备第二项第五款: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若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有误,应迅速通知发包人处理,承包人无权擅自变更设计。第三条工程期限第一款:本工程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乙方6个月内完成,施工日起180天。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预算:一、本工程的合同总价款约¥18,496,458.38元,其中已包含工程的保险费和施工人员的保险费及税费;二、付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完工三栋主体后由甲方及监理方验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单栋工程款。工程款以此类推:三付一,四付二,五付三,全部厂房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在乙方承建的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不计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第八条违约责任:……二、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三、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给发包使用,每延误一日,向发包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公章。 在**公司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公司为**公司提供的图纸有所变更,最终**公司施工的1-5号厂房按***公司提供的第三版图纸(2019年2月26日变更)进行施工,第三版图纸取消了1-5号厂房内办公用房、卫生间的建造,其他专业做相应调整。2022年12月9日,**公司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变更单两份,内容为分别为“由于车间围护墙地质原因,起碱严重,抹灰严重脱落,改为抗裂砂浆加玻纤网施工,共计五栋厂房,面积为2016平方米,施工费每平方米12元,共计24,192元。”“1.三个车间取消**砂地坪,2.固化剂地坪,3.扣除施工方总面积17179.32平方米,每平方米施工费5元,合计85,896.6元”。2022年12月13日,**代表***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3号车间使用施工方混凝土合计费用7,000元整。” 2022年8月27日,**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表,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1号、2号、3号、4号、5号厂房,现场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现上报竣工验收申请,贵单位安排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如建设单位15日内未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视为工程合格。”2022年9月1日,建设单位负责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注明“一切以验收为准”。2022年11月23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1号、2号、3号、4号、5号厂房,已经完成图纸及合同要求的全部内容,已经提交一套资料及图纸,现请贵单位安排人员15日内进行验收”。同日,**在该联系单上签了字。202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厂工程厂房交接单,将涉案厂房从北到南1、2、3、4栋厂房交于***公司。 2023年4月27日,***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及付款协议,内容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感谢几年来的合作,贵公司与我们签订的西区五栋厂房施工合同,施工期为6个月,可是至今已67个月还多。为了双方利益,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订以下条例,此条例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生效。一、因施工期太长,施工方把所施工的5栋厂房全部维修一遍后,不再有一年的保修期。(***以**先生签字为准)。二、协议双方**后,施工方把所施工的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栋厂房交与发包方,所有产权归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发包方5栋厂房,设计图纸内每栋厂房西区有办工区域。此工程项目以兰考法院判决为准,如判决施工方应承担,此项目以预算公司所预算为准,此款从施工方施工总价款中扣除。如法院判决施工方不承担此项目施工。按施工合同总款扣除河南***已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已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286.64万元。(此286.64万元由河南***代理人**先生付与***先生)。下余工程款不留工程质保金10日内付与施工方。四、除了办公区域以兰考法院判决书为准。五栋厂房下余工程量验收合格。”。2023年5月20日,**在工程竣工交接书签了字,注明“验收合格”。 2023年4月23日,施工期间***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结算建议,详细说明了工程的来龙去脉,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自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21日,***公司分13次向**公司转款11,327,817.6元,经**手向**公司转款2,866,400元,共计支付**公司工程款14,194,217.6元。 一审法院(2022)豫0225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公司与河南馨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公司将其公司厂区内钢结构厂房6-10号承包给河南馨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总面积28968.2m2,单价639元/m2。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履行合同的认定。涉案***钢结构1-5号厂房,**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2017年9月22日和2018年5月15日各签订一份,涉案工程于2018年春节过后即开始施工,从当时***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的结算的建议表述中“2018.3已进场施工,基坑已挖了二栋,钢架已进场,施工合同未签”“2018.5.15,1-5号厂房施工合同正式签订”“6号-10号厂房2018.11.30签订合同,2018年12月6日甲方准许开工入场”能够看出,涉案1-5号厂房开工时,当时***公司工负责人尚不知道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且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再次签订合同,从习惯上看,应以后签订的合同即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为准,且该合同的基础单价638.51元/m2与***公司和河南馨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就***公司厂区6-10号钢结构厂房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639元/m2比较接近,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认定双方是按2018年5月15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履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 关于合同总价款。一、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涉案1-5号厂房最终定稿的图纸是2019年2月26日变更的第三版图纸,该图纸“取消了1-5号厂房内办公用房、卫生间的建造,其他专业做相应调整”,**公司按照该第三版图纸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合同基础单价并未变更,因此对合同总价款应当按照约定价格计算。按照案涉工程2023年5月20日竣工交接书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建筑总监面积为28968.2m2,按约定单价638.51元/m2计算后价款为18,496,485.38元;二、2022年12月9日,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的两份变更单,对车间围护墙改为抗裂砂浆加玻纤网施工,五栋厂房增加施工费24,192元,其中三个车间取消**砂地坪,采用固化剂地坪,增加施工费用85,896.6元,两者合计110,088.6元,应加入**公司施工总价款中。另有案涉三号车间***公司使用施工方(**公司)混凝土计费用7,000元,系在**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费用,一并计入**公司工程价款中。计算后**公司施工总价款为18,613,573.98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4,194,217.6元(含经**手支付的2,860,000元),其尚欠**公司工程款4,419,356.3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予以支持。 对**公司要求***公司以4,419,356.3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从2021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诉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该院支持以拖欠工程款4,419,356.38元为基数,自双方工程竣工交接书注明的验收合格日期2023年5月20日之次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对**公司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双方于2023年4月27日的工程验收及付款协议中有不留工程质保金合意,涉案工程款不再保留质保金。对**公司要求***公司以4,419,356.3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诉请,对此**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节点支付施工价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公司返还案涉1-5号厂房未建办公区域工程款887,282.12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按图纸进行施工,**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定稿的第三版图纸施工,该图纸没有对案涉1-5号厂房内建办公用房的设计,双方对合同价款也没有变更,故对***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9,356.38元,并以拖欠工程款4,419,356.3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8.85元,由被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336.41元,由被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1—5号厂房卫生间和办公用房应该重新造价并扣除,还应当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85,869.6元质量问题部分。被上诉人**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工程联系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以及签字仅证明收到该工程联系单,并不代表对内容认可。工程联系单第一条厂房办公区域建造问题已经在2019年2月26日经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取消了1—5号厂房卫生间及办公用房。故卫生间及办公用房并不在总工程量验收范围内。合同约定的建筑总面积与**在2023年5月20日签订的验收合格验收总面积相一致,不包括卫生间及办公用房。2.工程联系单中窗户电动系统不属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双方2018年5月15日合同第一条四项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承建钢结构厂房及基础单价为638.51元/m2(不含水电消防等费用)。故上诉人将窗户电动系统没有施工强加在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之内于法无据。3.6—10号厂房同案判决书经过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取消的图纸卫生间及办公用房不包含在施工范围之内。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均对该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双方于2022年12月4日共同签字并**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如下:一、***公司接到**公司竣工验收申请后,派人现场验收发现五栋厂房图纸所设计的办公区域、内部厕所、窗户电动系统未施工,上述未干工程应与**共同作价,达成双方认可价格,有些未按图纸施工的项目按图纸更改为准,如现场不能更改,应双方共同作价,达成双方认可价格。二、第一项目内容完成后,按合同总价扣除质保金及***公司代表**垫付的工程款2,366,400元(现金135万元,门窗款12万元,**担保货款,质量由施工方按照施工图纸验收,地面改固化工程8.64万元,机械费1万元,第五栋厂房钢结构款80万元,**担保货款,质量由施工方按施工图纸验收,***公司一个月内把余款付于**公司)。三、***公司代表**垫付与工程上的2,366,400元,**公司不用开工程发票。四、**公司与永会崴公司**办理五栋厂房交接手续,交接后产权归属于***公司。 又查明,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第二份合同中“***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是否事实”及“两份合同哪份不是真实的,有无公章变更审批手续”的回复》,声明案涉第二份合同公章及法人签字形式上真实,但不具实质上的真实性。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实情为**公司***与***恶意串通,***去往公司签订案外合同9#、10#厂房合同时***将合同做好交与***,***将第二份合同夹杂其中,诱导公司法人签字并**。当时案涉项目已进展过半,不具签订第二份合同的事实基础,且有悖常理及工程建设习惯。 还查明,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公司向本院递交放弃声明,自愿放弃***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85,896.6元。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5月15日合同,双方均对合同上的签字及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公司称系时任负责人***与**公司恶意串通诱导***公司法人签署,仅为其单方辩解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之诉讼规则,***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该2018年5月15日合同与***认可的6-10号厂房合同约定平方米单价基本相符,更具真实可能性。一审法院采信2018年5月15日合同做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本院亦持此观点,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所提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进度款,亦存在违约行为,无证据证明**公司未按时完工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本院对***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办公区域与卫生间项目是否包含在总工程款中,一审已查明该两项内容均已被设计取消。因原设计中该两项均被设计于厂房内,故取消后的厂房总建筑面积并未发生改变。自***公司向**公司签发的《联系单》所载“***1#、2#、3#、4#、5#厂房内办公室及卫生间根据设计要求取消,厂房尺寸严格按照变更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不变、建筑面积据实计算”及双方于2023年5月20日确认的《工程竣工交接书》所载:“建筑总面积为28968.2m2”等内容可得以印证。即使双方于2022年12月4日签订过《工程联系单》就未施工的办公区域及卫生间等项目约定过由双方共同作价,但因合同关于平方米单价有明确约定,在次年形成的《工程竣工交接书》已明确了总建筑施工面积,故**公司的合同内总价款经简单计算即可得出为28968.2m2×638.51元/m2=18,496,485.38元。 关于工程变更部分,双方均认可2022年12月9日及12月13日产生三张变更单,其中对抗裂砂浆加玻纤网施工款24,192元及3号车间混凝土款7,000元系变更增项均无异议,应计入应收工程款;关于取消**砂地平改为固化剂地平,扣除施工方总面积17179.32平方米,每平方施工费为5元,合计85,896.6元事宜,根据《变更单》文意,该85,896.6元应属变更减项。二审中,***公司提交的2022年12月4日《工程联系单》显示,彼时***公司**垫付总款金额2,366,400元中包括了地面改固化工程8.64万元,该8.64万元应系2022年12月9日《变更单》所列的固化剂地平项目,至2022年12月9日经双方最终确定金额为85,896.6元。双方已将该8.64万元(实为85,896.6元)计入**(***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庭后**公司向本院递交放弃声明自愿放弃该85,896.6元诉求,属当事人对诉权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自愿放弃的85,896.6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本院对一审判决不再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求,对放弃金额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时扣除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的85,89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6.47元,由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999.05元,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7.4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