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宏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04民初2111号 原告: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兰考县小宋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大宏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办事处余店村文化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建工公司)与被告河南大宏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宇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大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宇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宏公司向泰宇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92.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037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宇建工公司从大宏公司处承接“汴梁草原继承厨房、超市室内装修改造及房车零星工程”项目。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汴梁草原集成厨房、超市室内装修改造及房车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址开封市鼓楼区××村,工程内容集成厨房、超市室内墙面、吊顶……,第三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根据具体项目单独调整):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项目总价款暂定为518961.50元……。项目竣工后,工程审核价为518961.50元。大宏公司仅支付415169元,余103792.5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大宏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大宏公司已经向泰宇建工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的80%,即415169元,泰宇建工公司开具了415169元的发票,不存在欠付合同款项的情形。另泰宇建工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并配合办理结算审理工作,导致合同付款节点未至,应当在办理完结算审计后另行要求泰宇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大宏公司与泰宇建工公司双方经协商就开封市鼓楼区汴梁草原集成厨房、超市室内装修改造及房车零星工程达成合意,即大宏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泰宇建工公司施工。随后,泰宇建工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9月22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补签《汴梁草原集成厨房、超市室内装修改造及房车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18961.5元(固定工程单价,其中含9%税费款42850.03元,不含税价475111.47元);竣工验收完成,且双方结算完成后,大宏公司在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比例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每次付款前泰宇建工公司必须开具真实有效的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工程质量及验收方面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泰宇建工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大宏公司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泰宇建工公司修改后提请验收的日期。2020年10月26日,泰宇建工公司对集成厨房、超市室内装修等提出工程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同日,开封市天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监理单位意见处验收合格。10月28日,大宏公司工程部验收合格,同意移交,并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后大宏公司向泰宇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415169元,泰宇建工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发票。因泰宇建工公司对下欠工程款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汴梁草原继承厨房、超市室内装修改造及房车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书、工程移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泰宇建工公司与大宏公司就汴梁草原继承厨房、超市室内装修改造及房车零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就案涉合同价款等问题做出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泰宇建工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与大宏公司一起进行了竣工验收,将案涉工程交付大宏公司使用,对于泰宇建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518961.5元,大宏公司在此后并未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大宏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日期内未回复,且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工程单价,在工程移交后大宏公司向泰宇建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415169元,故大宏公司应按约定将剩余的工程款103792.5元支付给泰宇建工公司。关于利息,案涉工程经验收后于2020年10月28日移交到大宏公司,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大宏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大宏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大宏公司应给付泰宇建工公司利息。关于泰宇建工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结合双方对质保金等相关约定,大宏公司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以77844.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以103792.5元为基数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关于泰宇建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大宏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92.5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以77844.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以103792.5元为基数计算欠款利息); 二、驳回河南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河南大宏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